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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阳小文、刘国义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小文,刘国义,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小文,居民。委托代理人阳锡林。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义,居民。委托代理人向宗银,湖南顺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北路(建安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曾太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阳小文因与被上诉人刘国义、原审第三人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刘国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宗银、上诉人阳小文的委托代理人阳锡林、周贵芳到庭参加诉讼,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1日,刘国义向建安公司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娄底商业街支行的19×××89银行账号转入30万元,建安公司于3月13日将上述30万元作为参与投标“涟源市斗笠山卫生院公租房扩建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转入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投标保证金专户。后因投标未中,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4月9日将3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至建安公司工商银行账号19×××89中。次日,建安公司向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代理涟源市斗笠山卫生院公租房扩建工程投标保证金的报告》,授权刘国义作为建安公司代理人办理投标保证金有关事宜。在原审法院审理(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案件(即阳小文诉娄底建安公司、曾太山、吴东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审法院依阳小文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娄中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建安公司、曾太山、吴东桃的银行存款25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相应的其他财产。3月31日,原审法院依据该裁定对建安公司的银行账号及有关房产股权等予以冻结和查封。导致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投标保证金专户于4月9日退回建安公司工商银行账号19×××89中的30万元无法取出。4月19日,建安公司向刘国义出具《关于冻结的我司银行账户中有30万元属于刘国义所有的说明》,证明刘国义于2014年3月11日向建安公司账户转入的30万元系刘国义借用挂靠建安公司资质参与投标的投标保证金,投标失败后退回至建安公司账户的30万元亦属于刘国义所有。4月22日,刘国义作为案外人以建安公司19×××89银行账号中的30万元款项属其所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对该30万元予以解除冻结。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娄中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国义提出的异议。刘国义收到该裁定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4月9日退至建安公司银行账户中的30万元投标保证金属于刘国义所有;2、判决停止执行对上述30万元的财产保全裁定并对该款予以解冻;3、判决建安公司将上述30万元返还给刘国义;4、本案诉讼费由阳小文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式。就本案而言,“执行标的”指的是2014年4月9日投标保证金专户退至建安公司银行账户中的30万元投标保证金,而刘国义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对上述30万元投标保证金享有所有权。经查,刘国义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建安公司向投标保证金专户所交的30万元投标保证金来源于刘国义的事实,建安公司亦出具说明认可与刘国义之间的挂靠关系。故刘国义借用建安公司资质和账户参与投标,通过建安公司账户向投标保证金专户转入3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可以认定,刘国义确属该3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实际所有人。故刘国义要求确认“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4月9日退至建安公司银行账户中的30万元投标保证金”属于其所有,要求停止执行并解除冻结上述款项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之争,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故刘国义要求建安公司返还上述3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诉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且上述3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非建安公司有意不予返还,故对刘国义的此一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4月9日退至建安公司银行账户19×××89中的30万元投标保证金属于刘国义所有;二、停止执行并解除对建安公司银行账户19×××89中的30万元款项的冻结;三、驳回刘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刘国义负担2880元,由阳小文负担3000元。阳小文上诉称:1、金钱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征,原审判决确认涉案30万元属于刘国义所有明显错误。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在民法上属于种类物,只要是合法的占有就具有所有权。涉案30万元并非建安公司偷盗、诈骗等非法所得,属于建安公司合法占有,故其所有人为建安公司而非刘国义。2、原审判决认定涉案30万元为投标保证金,属于刘国义所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建安公司开具的账户并非保证金专用账户;招标主体是涟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主体是建安公司,刘国义不具备投标资格,涉案30万元即使属于投标保证金,也属于建安公司,与刘国义无关。其次,刘国义提交的进账单备注中“卫生院工地报名”的笔芯出水量比票据上其他字的笔芯出水量大很多,明显为后来补充所为;委托书中的委托时间比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退给建安公司的保证金时间晚。涉案30万元是否为建安公司与刘国义之间的借款或其他经济往来,从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原审法院将相互矛盾且不合法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对阳小文有失公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刘国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刘国义答辩称:1、涉案30万元来源于刘国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安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30万元来源于刘国义;刘国义持有的3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也备注有“卫生院工地报名”的字样,该备注刘国义在填单台填写后在银行转账操作人员提示下用柜台的另外一支笔临时添加上去的,所以笔墨粗细有点区别;从资金流动的数额及时间先后顺序首尾相连的情况也能判断出涉案30万元来源于刘国义。2、涉案30万元前设有定语“斗笠山卫生院公租房扩建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该物属特定物,而非种类物。3、刘国义借用建安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且未中标,二者之间未发生实际上挂靠关系,也未获利,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和付出代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阳小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国义提交涉案30万元建安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到账单,该证据反映了2014年3月11日刘国义将30万元转入建安公司账户,建安公司于次日将该笔钱转入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涉案的30万元保证金来源于刘国义。阳小文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证明冻结的这30万元就是属于刘国义的保证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述证据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刘国义提交的进账单备注中“卫生院工地报名”的笔芯出水量比票据上其他字的笔芯出水量大,刘国义答辩称其是在操作人员提示下用柜台另一支笔临时添加,所以笔墨粗细不同,该解释合乎常理;建安公司在知晓30万元保证金退还至其账户之后才出具委托书委托刘国义办理退款事宜,亦不违反常理。结合本案30万元的资金走向及转账凭证来看,涉案30万元可以认定为刘国义借用建安公司名义向涟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建安公司并未就30万元保证金给予刘国义相应的对价,故3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虽然与建安公司存在挂靠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发生违法后果,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原审法院判决3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国义,并判决对30万元保证金停止执行和解除冻结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阳小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春梅代理审判员  肖 芳代理审判员  梁昕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