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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汝明、张汝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汝明,张汝程,张锁柱,张付强,张汝金,张付生,张立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商初字第938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委托代理人王怀胜,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张汝明,农民。被告张汝程,农民。被告张锁柱,农民。被告张付强,农民。被告张汝金,农民。被告张付生,农民。被告张立君,农民。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汝明、张汝程、张锁柱、张付���、张汝金、张付生、张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汝明、张汝程、张锁柱、张付强、张汝金、张付生、张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张汝明、张汝程、张锁柱、张付强、张汝金、张付生、张立君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订立了(魏庄信用社)第8005201104003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自愿组成联保体。被告张汝明于2012年4月21日从我单位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0.1133‰,现结欠余额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如逾期则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汝明、张汝程、张锁柱、张付强、张汝金、张付生、张立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张汝明、张汝程、张锁柱、张付强、张汝金、张付生、张立君自愿组成借款联保小组,并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签订了(魏庄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05201104003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贰拾伍万贰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七被告的���信额度均为叁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联保小组成员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4月21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向被告张汝明履行了借款30000元的出借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10.1133‰。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各被告均未履行偿还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七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约定利息。另查明,2014年3月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支、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4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汝明、张汝程、张锁柱、张付强、张汝金、张付生、张立君订立的(魏庄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80052011040037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4月21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分向被告张汝明履行了贷款3万元的义务,被告张汝明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张汝程未能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于法于理均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汝明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约定利息之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汝程、张锁柱、张付强、张汝金、张付生、张立君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张汝程、张锁柱、张付强、张汝金、张付生、张立君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汝程、张锁柱、张付强、张汝金、张付生、张立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张汝明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即被告张汝明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贷���债权归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诉讼中,原告虽主张律师费,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汝明、张汝程、张锁柱、张付强、张汝金、张付生、张立君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汝程、张锁柱、张付强、张汝金、张付生、张立君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汝程、张锁柱、张付强、张汝金、张付生、张立君履行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汝明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张汝明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留贵代理审判员  楚书青人民陪审员  周宪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秦 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