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浏阳市金象烟花有限公司与周国梁、张伟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金象烟花有限公司,周国梁,张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民初字第469号原告浏阳市金象烟花有限公司。地址: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天马路金地天马新城*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刘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青松,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梁,男,汉族。被告张伟,男,汉族。原告浏阳市金象烟花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国梁、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浏阳市金象烟花有限公司起诉状上提供的被告周国梁、张伟的送达地址,本案法律文书未送达到被告周国梁、张伟处,原告浏阳市金象烟花有限公司又无法提供被告周国梁、张伟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周国梁、张伟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浏阳市金象烟花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周国梁、张伟不明确,应驳回原告浏阳市金象烟花有限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浏阳市金象烟花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73.86元,退还给原告浏阳市金象烟花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钧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田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