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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4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599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孙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于2009年大量举债后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原告四处寻找未果,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9月,被告离家打工失去音讯,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双方婚生子李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继续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中,被告孙某2009年9月份外出打工失去音讯,现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离家后,双方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且其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和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双方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结合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450元为宜。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孙某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450元,至孩子自立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壮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