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勉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7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1时许,程某某驾驶宁E3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8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勉县堰河大桥,因大桥施工,桥面由东向西半幅通行,程某某驾车行驶到桥面(1678KM+830M)处时,遇陈某某无证驾驶陕FU97**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乘坐妻子罗某乙,妻子的姐姐罗某甲)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两车会车时,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路南桥面道牙擦碰后倒地,乘坐人罗某乙倒向路中被宁E3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轮碾压,致罗某乙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罗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意见为:陈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1时许,程某某驾驶宁E3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108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勉县堰河大桥时,因大桥施工,实行交通管制半幅通行。在大桥西侧的交通管理员王某将禁止通行的路牌放置在道路上并通知东侧管理员李某可以放行,李某即放行了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车辆,程某某驾车行驶上桥,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陕FU97**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陈某某的妻子罗某乙及罗某乙的姐姐罗某甲)擅自上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国道108线1678KM+830M),两车会车时,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路南桥面道牙擦碰后倒地,乘坐人罗某乙倒向路中被宁E3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轮碾压,致罗某乙当场死亡,罗某甲摔倒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程某某让在现场的王某帮忙报警,王某即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将陈某某传唤到交警大队,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罗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意见为:陈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及伤者罗某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程某某向被害人罗某乙的亲属赔偿了250000元,除医疗费外支付给罗某甲赔偿款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现场勘查表、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现场情况。3、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无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记录。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信息。5、程某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程某某持B2驾驶证。6、勉公交认(2014)第SW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7、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8、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勉)鉴(尸)字(2014)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罗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过程。10、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肇事路段正在修桥,是单向通行,当由东向西放行后,他就驾车上桥,到桥中间时,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当两车会车时他从后视镜中发现摩托车倒了,就停车,下车后发现左后轮把人压了,他就让看桥的工人报警了。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堰河大桥在施工期间半幅单向通行,2014年8月26日他在堰河大桥西侧指挥交通,11时许,他将施工路牌放在路南车道将由西向东的车辆挡住,让桥东的车辆通行。由西向东的汽车都停了下来,摩托车和电动车不听劝阻还在通行,他看见由东向西通行的一辆红色货车在大桥上面靠东路段停下了,就用对讲机问对面的人,对面人也不知道情况,他就去现场,看见一辆摩托车与红色货车发生事故,地上躺了一个人,头都没有了,一个男的怀里搂了个女的坐在地下,货车的左后轮上有人肉组织。他旁边一个人说自己是大车司机,让他帮忙报警,他就打电话报警了。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堰河大桥在施工期间是半幅单向通行,2014年8月26日他在堰河大桥东侧指挥交通,11时许对面的王某通过对讲机告诉他已将桥西侧封闭,他站在桥东头看见西侧禁止通行的路牌已横放在路中间,他就放行了大桥东侧的车辆,第一辆进入桥面的是一红色货车,这辆车行驶到桥中间时停下了,他通过对讲机问王某,王某告诉他有辆摩托车由西向东驶入桥上了,可能撞上了。后他听说是红色大车把一个人碾了。1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1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赔偿协议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驶向正在施工修桥半幅通行的桥头上,不服从交通管理员关于禁止通行的警示管理,擅自驶向桥面,在与路南桥面道牙擦碰后倒地,乘坐人罗某乙倒向路中被宁E3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轮碾压,致罗某乙当场死亡,罗某甲摔倒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小强人民陪审员 陈汉成人民陪审员 孙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鑫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