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7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同港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同港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环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肖清,肖静,何恩明,何昶明,杨家欢,林江生,郭伟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71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清晖路13号,注册号(分):440681000057668。主要负责人吴斌,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樟,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美,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冲工业区,注册号:440681400002220。法定代表人杨家欢。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敏、张展鹏,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同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金燕路3号8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594171434。法定代表人肖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虎,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建设西一路东18号,注册号:440681000098236。法定代表人何恩明。被告佛山市环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齐新路266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6984220X4。法定代表人林江生。被告肖清,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虎,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静,女,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虎,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恩明,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昶明,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杨家欢,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林江生,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郭伟援,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美公司”)、广州同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港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江公司)、佛山市环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丰公司)、肖清、肖静、何恩明、何昶明、杨家欢、林江生、郭伟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颖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军、刘敏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张燕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军、刘敏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樟,被告达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敏,被告肖静本人及被告同港公司、肖清、肖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江公司、环丰公司、何恩明、何昶明、杨家欢、林江生、郭伟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达美公司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8189999.7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依据《授信额度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按照借款借据利率计算,罚息、复利按照《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计算,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收,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罚息为559906.25元、复利为6775.3元,本息合计28756681.31元);2.原告对被告达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现有以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书:0757顺德0920150415001】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同港公司、宝江公司、环丰公司、肖清、肖静、何恩明、何昶明、杨家欢、林江生、郭伟援对达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十一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签约情况。(一)《授信额度合同》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达美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5)佛银授合字第340002号】约定:原告向达美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2819万元(人民币,下同)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达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佛银最抵字第340002D1】约定:达美公司以现有以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机器设备为原告与达美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债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达美公司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取得《动产抵押登记书》【0757顺德0920150415001号】。(三)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同港公司、宝江公司、环丰公司、肖清、肖静、何恩明、何昶明、杨家欢、林江生、郭伟援签订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佛银最保字第340002B1、B2、B3、B4、B5、B6】约定:同港公司、环丰公司、宝江公司、肖清、肖静、何恩明、何昶明、杨家欢、林江生、郭伟援自愿为原告与达美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及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达美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约定:担保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可用于经营周转或借新还旧。借新还旧时,可用于清偿编号为(2014)佛银授合字第340020号和编号(2015)佛银授合字第340002号《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人达美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并愿意对新的贷款即主合同项下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二、授信情况。1、流动资金贷款2015年4月2日,依达美公司申请,原告依约发放一笔流动资金贷款。具体情况详见下表:序号放款日到期日贷款金额(元)贷款余额(元)借款利率12015-4-22015-7-12819万28,189,999.765.885%三、违约情况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已到期,达美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担保人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达美公司拖欠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8189999.76元、罚息为559906.25元、复利为6775.30元。根据《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达美公司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达美公司立即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28189999.76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并对达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现有以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港公司、环丰公司、宝江公司、肖清、肖静、何恩明、何昶明、杨家欢、林江生、郭伟援应对达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达美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求要求以当期产生的逾期罚息为基数计收复利,是不合法、不合理的,其认为逾期罚息已经具有惩罚性质不应当重复计收复利,法院应当对该部分不予支持;2.被告达美公司已经为其债务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作为抵押,因此债务人及保证人应当在抵押物不足以偿还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同港公司、肖清、肖静辩称,1.其不同意原告诉请,其认为主合同借款金额并不是同港公司担保的范围,因其担保的额度是1000万元,签订合同时其不清楚主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是多少,也不清楚具体内容;2.其认为主合同借新还旧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新还旧的有关规定,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3.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同港公司与原告有约定动产抵押,动产评估价格是8000万元,其不清楚这些动产最后是如何处理的,履行如此短期的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原告完全有条件、有义务跟踪、落实动产去向,保障债权实现。由于原告过错,导致最终抵押动产不足以清偿债权,其认为担保方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宝江公司、环丰公司、何恩明、何昶明、杨家欢、林江生、郭伟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被告不可以循环使用已经清偿的授信额度;流动资金贷款最高限额为2819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如合同约定利率与授信品种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85%,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为年利率8.827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用途用于经营周转或借新还旧,用以清偿编号为(2014)佛银授合字第340020号《授信额度合同》;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另查明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等),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抵押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的影响。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819万元。另查明三:(2015)佛银最保字第340002B1、340002B4《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2015)佛银最保字第340002B2、340002B3、340002B5、340002B6《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81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十一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达美公司于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达美公司支付拖欠全部借款本金、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拖欠的罚息为559906.25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罚息以拖欠的全部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8275%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复利。《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对被告达美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主张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已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如再对逾期还款期间产生的罚息计收复利,则明显过高,被告达美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调整,对罚息计收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担保责任1.抵押担保被告达美公司提供存放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冲工业区的达美公司仓库内及达美公司的其他存放地的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机器设备等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最高额本金281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全部债务。上述动产抵押属于浮动抵押,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物是不确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抵押财产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时应当予以确定,涉案债务应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即2015年7月1日确定动产抵押物。被告达美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达美公司现有的抵押财产在最高额本金2819万元的范围内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同港公司、宝江公司、环丰公司、肖清、肖静、何恩明、何昶明、林江生、郭伟援、杨家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达美公司因涉案《授信额度合同》产生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其中被告同港公司、肖静、肖清保证担保债权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宝江公司、环丰公司、何恩明、何昶明、杨家欢、林江生、郭伟援保证担保债权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为2819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同港公司、宝江公司、环丰公司、肖静、肖清、何恩明、何昶明、林江生、郭伟援、杨家欢按约应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同港公司、肖清、肖静辩称涉案债务并非在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中,其并不清楚主合同项下借款,借新还旧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申请本院调查涉案贷款偿还的是哪一笔贷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同港公司、肖清、肖静与原告签订的系《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对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达美公司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且根据原告与被告同港公司、肖清、肖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可用于经营周转或者借新还旧,借新还旧时,可以用于清偿涉案《授信额度合同》,综上,本院对被告同港公司、肖清、肖静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对其的调查申请不予支持,被告同港公司、肖清、肖静应对被告达美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本金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担保顺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权利实现的顺序。根据本案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就抵押人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决定担保权利实现顺位。故对被告达美公司、同港公司、肖清、肖静主张首先实现抵押权,再实现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合计28189999.76元,罚息559906.25元(罚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8275%计算);若被告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冲工业区的被告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仓库内及被告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存放地的现有全部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及设备等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本金余额281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环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何恩明、何昶明、林江生、郭伟援、杨家欢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81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广州同港贸易有限公司、肖清、肖静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5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583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担583元,由十一被告连带负担190000元(被告广州同港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江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环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肖静、肖清、何恩明、何昶明、杨家欢、林江生、郭伟负担该笔费用的,可向被告广东达美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婷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