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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马在礼与梁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彦,马在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彦,护士。委托代理人何东东,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在礼,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吕长宁,男。上诉人梁彦与被上诉人马在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梁彦的委托代理人何东东、被上诉人马在礼的委托代理人吕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8日11时30分许,马在礼驾驶苏C×××××号出租车沿本市青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供水大厦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梁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彦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马在礼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彦驾驶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苏C×××××号出租车定损440元,该车实际产生维修费44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处理产生停车费49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该出租车被扣留交警队及维修时间合计30天。另查明,苏C×××××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马在礼,徐州市安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兹证明我公司苏C×××××出租车双班驾驶,月净收入(扣除气费、管理费后)壹万伍仟元,特此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梁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次事故情况,依法酌定梁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修车费440元、停车费490元,均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票据证实。营运损失费,因苏C×××××号机动车系营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期间产生的合理营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营运损失,马在礼提供的营运收入证明虽具备一定程度的证明力,但缺乏进一步证据充分佐证,考虑该车辆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实际产生营运损失,在相应扣除运营成本等因素并结合徐州本地出租车市场正常收入行情等情况,依法酌定该出租车日净收入为333元,故营运损失计算为9990元。上述费用,由梁彦按照30%的比例相应赔偿。综上遂判决:一、梁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马在礼车辆维修费132元、停车费147元、营运损失费2997元。二、驳回马在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马在礼负担8元,梁彦负担17元。上诉人梁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后,马在礼的车辆仅后视镜轻微受损,不影响车辆正常营运。公安交警部门认为马在礼的车辆需要进行安全检测,故扣押车辆30天,进行车辆安全检测。因此马在礼的营运损失与上诉人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在礼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故交警部门为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划分事故责任,有权扣留车辆,其扣留车辆也是依法进行的。如果不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就没有收集证据的必要,也就没有扣押车辆的必要,因此扣押车辆产生的损失与交通事故有关,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分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梁彦应否对马在礼的营运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彦向本院提交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车辆是因为需要进行安全检测的原因被公安机关扣押,与交通事故无关。被上诉人马在礼质证认为,该检验报告是公安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责任出具的,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庭后,马在礼向本院提交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马在礼于2014年4月8日在青年路供水大厦发生交通事故,为采集证据需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扣留机动车。梁彦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称坚持自己的上诉主张。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在礼与梁彦发生交通事故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警部门是为查明事故责任、采集证据需要,对马在礼的车辆进行了扣押,该扣车行为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马在礼因扣车行为造成的营运损失,应由交通事故当事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梁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判决梁彦对马在礼的营运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梁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