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何某乙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农民,何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2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农民。2013年11月26日,曾因故意损毁财物、殴打他人行为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1月6日由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宇鑫,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何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学平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张友山参加的合议庭,并将本案的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真、刘吟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宇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7月3日,被告人何某甲得知龙山镇彭家沟村支部书记陈某在该村3组村民曾某(本案被害人)家中就餐,当日13时许,便赶到被害人曾某家中,要求陈某给其分配桔园,陈某不同意,俩人为此争吵起来,曾某劝阻被告人何某甲时发生冲突;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得知哥哥即被告人何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赶到现场,在帮助劝架时与被害人曾某也发生争吵,被告人何某甲与曾某发生撕打,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乙上前帮忙,三被告人先后在曾某家屋内、院内将被害人曾某打倒在地并对被害人曾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曾某胸部、头部等部位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曾某右侧第8、9、10及左侧第10肋骨骨折,右侧4、5肋骨不全性骨折,胸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何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经与被害人曾德才协商,双方达成由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曾某因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已兑现)的赔偿协议,被害人曾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湖北省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丹江口市公安局作出的丹公(龙山)行决字(2013)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五日止);二、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归案后坦白认罪;2、已积极赔偿,取得谅解;3、经审前社会调查,建议适用非监禁刑。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了与上述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观点。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出席二审法庭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一审一致。所有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何某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何某乙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通过和解的形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机构认为有条件对三人进行监管、帮教,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无重大不良影响。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236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人何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维持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23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变更其刑罚执行方式;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声庆审 判 员 刘学平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