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汝涛与刘凤岗、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涛,刘凤岗,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339-3号原告张汝涛。被告刘凤岗。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汝涛诉被告刘凤岗、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汝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长永代理审判员 冀迎磊人民陪审员 孔庆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