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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方义华与日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义华,日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87号原告:方义华。委托代理人:叶茂林。被告:日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旭昶。原告方义华与被告日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强光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以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义华的委托代理人叶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强光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义华诉称:2011年3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厂房、宿舍、传达室外墙涂料等工程,于2011年3月底开工,2012年1月完工。2012年1月11日,经过双方结算,工程款合计261948.40元。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00000元,尚欠原告161948.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194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方义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及结算单,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日强光伏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日强光伏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足以证实原告的相应主张,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原告承接了被告车间、宿舍、门卫(传达室)外墙涂料工程。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日强光伏公司在清单上盖章确认原告施工的外墙涂料总面积为9355.3平方米,其中门卫(传达室)72.9平方米,车间7286.6平方米,宿舍1995.8平方米,工程款合计261948.4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61948.4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结算清单上除打字以外的文字是被告公司财务室书写,具体人员不清楚;欠条上签字的经手人为被告公司负责管工地的人名叫陈小华。原告从事施工外墙涂料,但无相应的资质证书,是个人承包,双方原来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因时间比较久,现在找不到。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车间、宿舍、门卫(传达室)外墙涂料工程,并已按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61948.4元事实清楚,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11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定应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装修装饰工程范畴,发包人即本案被告是该建筑的所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款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函复意见,原告对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在被告的车间、宿舍、门卫工程建筑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中因本案外墙涂料工程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应承担的利息损失并不属于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义华支付工程款16194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日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61948.4元,原告方义华在被告日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门卫、车间、宿舍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中因本案外墙涂料工程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方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9元,减半收取1769.5元,由被告日强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以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梅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