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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2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郑显华,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婷,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荣法民初字第05771号民事判决,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某甲、罗某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彭某乙(曾用名彭某丙),2012年5月28日生育女儿彭某丁。彭某甲、罗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彭某甲、罗某均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荣昌县某房屋,但该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并且彭某甲姐姐对该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彭某甲称有夫妻共同债务即向其老板借款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罗某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彭某甲现在工地上班,每月收入超过3000元。罗某现在外打工,每月收入2000多元。一审法院认为,彭某甲、罗某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彭某甲起诉要求与罗某离婚,罗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因此该院认定彭某甲、罗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彭某甲要求与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彭某甲、罗某共生育两个子女,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并结合彭某甲、罗某双方的抚养能力,该院认为婚生子彭某乙随彭某甲生活,婚生女彭某丁随罗某生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彭某甲、罗某所称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荣昌县某房屋尚未办理房产证,并且对该房屋的处理还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故该院在本案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彭某甲、罗某可待该房屋权属明确后,另行协商解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彭某甲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且罗某对该债务不认可,故该院对彭某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彭某甲与罗某离婚;彭某甲、罗某婚生子彭某乙随彭某甲生活,婚生女彭某丁随罗某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彭某甲负担。彭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彭某乙、彭某丁都随上诉人彭某甲生活,由罗某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罗某在小孩一岁时,不顾小孩多次离家出走。二、彭某丁和彭某乙自出生以来均由彭某甲及其父母抚养。罗某居住在农村她父母家,居住条件不及彭某甲的居住条件,不利于子女的生活学习,不能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三、彭某乙、彭某丁一直在一起生活、相依为伴,如将两个小孩分开,势必对小孩造成伤害。罗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说罗某不照顾家庭不是事实,彭某甲不照顾家庭才是事实。二、罗某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罗某已外出打工,收入稳定,且罗某的父母愿意也有条件照顾小孩。三、希望法官体谅为人母亲的心情,满足罗某抚养孩子的心情。二审中罗某举示某电器经营部证明书一份,拟证明罗某系该门市的员工,月工资2000元。彭某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因无该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彭某丁由谁直接抚养问题。一般情况下,夫妻离婚时有两名子女,且均要求随其生活的,应优先考虑由夫妻双方各直接抚养一名子女,除随其一方生活,不利于未成年人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况外。本案彭某甲与罗某婚后共生育彭某乙、彭某丁两个子女,上诉人亦没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彭某丁随罗某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彭某乙随彭某甲生活、彭某丁随罗某生活并无不当。如父母一方在抚养未成年人子女过程中,不尽相应义务,损害未成年人子女合法利益的,另一方也可依法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综上,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杰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闫帅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