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海卫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富康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卫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富康石化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325号原告:上海卫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红卫村555号3幢。法定代表人:王卫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飞雄、王林妹,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富康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沪杭路港务局内五楼北侧西第二间。法定代表人:马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科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卫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富康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卫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富康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乙烯焦油,截止2014年9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1750.5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1750.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501750.50元属实,但被告目前资金困难,无法偿付,请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送货单17份(附原告每月应收账款明细账5份),证明:2014年5月3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乙烯焦油,尚欠原告货款1501750.50元的事实。证据二、备忘录1份,证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备忘录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约15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乙烯焦油,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01750.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付,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1750.5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富康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卫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01750.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16元,减半收取9158元,由被告浙江富康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9158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丹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