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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程新立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新立,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行初字第13号原告程新立,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丽娜、王令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朱绍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金雪岩,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新立不服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一案,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新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娜、王令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雪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银兴政征补[2014]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如下:一、对被征收人程新立位于双庄3队的房屋实施征收。二、被征收人程新立拆迁房屋面积228平方米、棚72平方米,经测算应给予返还安置房屋180.23平方米。三、给予被征收人程新立一次性搬家补助费200元。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违法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作出(2014)夏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确定被告强制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在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送达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拆迁之前作出,而不是拆迁以后再作出,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二、被告直接以房屋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侵犯原告的自主选择权。三、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补偿决定没有任何依据,且补偿数额远低于周边类似房产价格。四、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作出补偿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银兴政征补[2014]2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根据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作出本案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而本案原告房屋占用的是集体土地,国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时按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被告根据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发[2006]34号《银川市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符合现行法律和有关政策。三、农村集体土地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对宅基地上的房屋采取实物补偿结合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安置,为保障农民的基本居住权,根据银川市政府的规定,结合整体拆迁户均采取房屋安置的情况,被告对原告进行房屋安置是合理的。综上,被告作出补偿决定的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银川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二份(2007·14次和2008·8次)。证明:银川市人民政府为公共利益需要,规划和实施北塔东路拓宽改造项目,征收双庄村二、三队集体土地及农民房屋的事实。原告认为该会议纪要不是针对国际汽车城二期项目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而且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由被告作出。证据二、(2014)夏行初字第11号、(2014)银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银兴政征补[2014]25号征收补偿决定是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书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2014)银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第六页清楚的表述为因集体土地通过出让方式转化为国有土地,原告的房屋补偿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但被告在拆迁后才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属于程序违法。证据三、调查表一份(内含宗地草图)。证明:拆迁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实地测绘丈量,房屋面积为228平方米。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调查表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证据四、银川市勘察测绘院2008年10月数字化测图一份。证明:勘察院测图是测算原告房屋拆迁前面积的依据。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该测绘图于2008年作出,不能作为2012年原告房屋面积的确立依据。证据五、(2013)宁银国立字第11140号公证书一份、工作记录及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前对房屋现状及屋内物品搬移过程进行摄像,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事实。原告对该公证书不认可,认为其至今没有见过该光盘,公证只能公证合法行为,不能公证违法行为,故该公证书不具备合法性。证据六、银郊集用(2000)字第13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屋占用土地的性质是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266平方米。原告认可该土地使用证,但认为该使用证只能说明原告的房屋占用土地在2000年是集体土地性质,2012年房屋拆迁时已经通过土地出让的方式转化为国有土地。证据七、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发[2006]34号《银川市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证明: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是根据该文件中的补偿标准计算的。原告认为该文件已于2011年2月1日失效,对于原告房屋的补偿应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确定。原告程新立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证据一,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二,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该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直接引用。被告证据三,原告在(2014)夏行初字第11号案件庭审中予以认可,本案中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四,原告不认可,此证据与被告证据三在证明目的上相同,本院已采信证据三,故不再将此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五,属证据保全文书,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六,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七,属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原银川市郊区人民政府给原告程新立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银郊集用(2000)字第1329号,座落银郊红花乡双庄村三队,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266平方米。2007年4月,银川市人民政府要求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负责国际汽车城规划内双庄村二队、三队庄点拆迁,由通和公司负责建设商住楼安置拆迁户,享受康居工程政策,庄点农户按城中村改造政策安置,每户补偿一套住房,不足部分以部分汽车城营业房返还。2012年8月15日,银川市兴庆区征地拆迁办公室、银川市兴庆区城管环卫综合执法局、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街道办事处联合向原告等村民发出限期拆迁通知,限5日内到双庄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逾期将依法拆迁。原告因不同意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标准,未能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9月27日,被告对原告程新立228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14年2月7日,原告程新立提起行政诉讼,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夏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确定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程新立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程新立的房屋作出行政补偿决定。程新立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均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银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5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作出银兴政征补[2014]25号《兴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原告房屋,没有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房屋,该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违法。本案中,被告作出的银兴政征补[2014]25号《兴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文书名称虽为征收补偿决定书,但属于被告履行(2014)夏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确定义务的行为,与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征收补偿决定在性质有所区别,故原告诉称该征收补偿决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属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征收原告程新立所在村队的房屋和土地开始于2008年,银川市人民政府要求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在征收中对拆迁户进行房屋安置,被告的征收补偿方案中也载明按照银川市人民政府银政发[2006]34号《银川市征用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执行,其他村民也是按照安置房屋的方式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并履行,故被告决定对原告程新立给予返还安置房屋符合本地政策。原告程新立主张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安置补偿,因该《条例》适用于2011年1月21日以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原告程新立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确载明房屋占地属于集体土地,故对其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银兴政征补[2014]25号《兴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新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肖占林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文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