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甘肃省庆阳市环县。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晶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乙、阿某某甲、曲某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冀BZXX**号中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从灵武市宁东镇煤制油生活区出发,沿宁东镇纬二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未查清前方路面情况,将行人阿某某乙、曲某某乙撞倒,事故发生后逃逸。造成被害人阿某某乙轻伤一级,被害人曲某某乙重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阿某某乙、曲某某乙无责任。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其中向被害人阿某某乙赔偿10万元,向被害人曲某某乙赔偿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乙、阿某某某、曲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旭代理审判员  杨艺凡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