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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天富、韩明芝与李卫兴、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元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富,韩明芝,李卫兴,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元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46号原告:张天富,男,1950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菡萏、李军,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明芝,女,汉族,1953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蒲菡萏、李军,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卫兴,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包继业,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斌、曹龙,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元元,女,汉族,1990年10月15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天富、韩明芝诉被告李卫兴、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刘元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云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富、韩明芝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蒲菡萏、李军,被告李卫兴的委托代理人包继业,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斌、曹龙,被告刘元元,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8时06分,第一被告李卫兴持有实习期内的“A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云南省交通科技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后轮不符合相关技术条件和标准的云AS49**号“五洲龙”牌大型普通客车(112路公交车,隶属于公交公司第三分公司,车辆所有人为公交公司,由平安财险云南公司承保交强险),沿昆明市巡津街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塘双路交叉路口时,遇到被告刘元元驾驶的后座载乘人张兴华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在李卫兴所驾车东侧同向行驶中,刘元元所驾车连人倒地,被告李卫兴所驾车右后轮碾压张兴华身体致张兴华当场死亡,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张兴华系原告女儿,张兴华的死亡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死者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物质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9825.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的交通、食宿20000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连带赔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卫兴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是该事故是被告李卫兴在履行职务行为,应该由公交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该事故是意外事故,公交公司和李卫兴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公交公司已经垫付了一部分费用,要求该垫付、支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元元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是当时发生意外也是由于被其他车辆挂倒,电动车的各项检验都是合格的。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辩称: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的情况下,我们承担的是无责赔付,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在被告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昆公交证字(2014)第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和发生过程。经质证,被告李卫兴、公交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元元、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死者张兴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死者张兴华婚育证明、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工商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李卫兴、公交公司、刘元元、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交科所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03-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03-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4)痕鉴字第1255号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昆锦司(2014)病鉴字第360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原因证明书,证明原告女儿张兴华死亡原因及事故情况及有关的责任人。经质证,被告李卫兴、公交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第03-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正好证明被告刘元元事故发生时是超速的,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刘元元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认为自己是被其他车辆挂倒,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原告女儿张兴华在昆办理暂住证信息、船房社区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人金正富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女儿生前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张兴华生前工作单位工商登记卡、村委会《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儿子被公交公司人员打的照片、交通费发票104张、住宿费发票181张、就餐费发票115张(合计14551.6元),证明原告女儿张兴华属于城镇居民及各项赔偿情况、各项费用,同时公交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处理。经质证,被告李卫兴、被告公交公司对该份证据中暂住信息、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有5个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兴华在昆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不认可。被告刘元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被告公交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涉案车辆检验合格,且被告李卫兴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经质证,原告张天富、韩明芝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该事故被告李卫兴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李卫兴、被告刘元元、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昆公交证字(2014)第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两份、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兴华、被告李卫兴、被告公交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责任,被告刘元元电动车未经注册登记,且安装遮阳伞,时速超过15公里,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质证,原告张天富、韩明芝、被告刘元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李卫兴、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第03-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李卫兴没有责任,经质证,原告张天富、韩明芝、被告刘元元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李卫兴、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4、保险单,证明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张天富、韩明芝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被告李卫兴、被告刘元元、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5、协议书、收条两份、发票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后,被告公交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4498.5元、并垫付40501.5元,合计65000元。同时还支付47420元殡仪费。经质证,原告张天富、韩明芝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收到65000元,但认为该笔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被告李卫兴、被告刘元元、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6、发票50份,证明公司垫付住宿费1200元,伙食费2660元。经质证,原告张天富、韩明芝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被告李卫兴、被告刘元元、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7、视频,证明该事故发生时被告公交公司没有过错。经质证,原告张天富、韩明芝、被告刘元元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被告李卫兴、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卫兴、被告刘元元、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1-3组,经本院审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张兴华的暂住证系由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村委会《证明》,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认可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船房社区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人金正富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女儿生前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张兴华生前工作单位工商登记卡、《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儿子被公交公司人员打的照片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认、对交通费发票104张、住宿费发票181张、就餐费发票115张(合计14551.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另,证据5、6组的相关费用系事发后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公交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18时06分,被告李卫兴持在实习期内的“A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右后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云AS49**号“五洲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昆明市巡津街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以约24.6公里时速行驶至与塘双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刘元元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安装有遮阳伞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座载乘车人即本案死者张兴华,在被告李卫兴所驾车东侧,以约24-25公里时速与被告李卫兴所驾车同向行驶中,被告刘元元所驾车连人带车向左侧倒地,被告李卫兴所驾车右后轮碾压张兴华身体,致张兴华当场死亡,造成人员死亡道路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李卫兴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被告李卫兴所驾驶的云AS49**号“五洲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公交公司所有,该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卫兴系驾驶上述车辆运输乘客的上班过程中。另,原告张天富、韩明芝共生育五子,张兴华系两原告的女儿。张兴华生前未婚,未生育子女。根据村委会《证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张兴华生前长期在昆明居住。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已支出丧葬费24498.5元和殡仪馆及火化费47420元,住宿伙食费3860元,同时,被告公交公司在事发后先行垫付了40501.5元,故被告公交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总计支出费用合计116280元。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张兴华死亡后,原告张天富、原告韩明芝作为张兴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主张因张兴华死亡而遭受的损失。二、损失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具体金额以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为准确定。1、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证实事发前张兴华系长期在昆明居住的事实,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云南省相关标准计算张兴华死亡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具体金额以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36元计算20年为46472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张天富(1950年9月29日生)、原告韩明芝(1953年11月23日生)系张兴华的父母,现在家务农,张兴华对张天富、原告韩明芝具有赡养义务,故原告主张以云南省相关标准计算被赡养人张天富、韩明芝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事发时,原告张天富已年满63岁,原告韩明芝已年满60岁,故对原告张天富赡养费的具体金额以2013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4744元计算17年为80648元,对原告韩明芝的赡养费的具体金额以2013年云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4744元计算20年为94880元,同时,张兴华的其他四个兄弟姐妹对原告张天富、韩明芝均具有赡养义务,故原告张天富的赡养费应为80648÷5=16129.6元,其原告韩明芝的赡养费为94880÷5=18976元,两原告的赡养费合计为35105.6元。本案中,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食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为14551.6元;4、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两原告作为张兴华的近亲属,在张兴华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确实会产生很大的精神痛苦,作为对两原告的抚慰,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5、另,被告公交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总计支出费用合计116280元。综上,两原告诉请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660657.2元。三、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李卫兴虽是云AS49**号的驾驶人员,但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公交公司,且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卫兴是在履行其职务行为,故本院认为被告李卫兴在本案中的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公交公司虽主张该事故是意外事故,本院认为根据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确认张兴华系被告李卫兴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驾驶云AS49**号车辆的右后轮碾压致死的基本事实,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云AS49**号车辆的右后轮也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基于此,本院在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基础上,酌情判令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张兴华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其应对碾压张兴华的行为及肇事车辆右后轮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基本事实存在而导致张兴华死亡这一结果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60657.2元×70%=462460.04元。同时,本案中,被告刘元元作为张兴华乘坐的安装有遮阳伞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驾驶者,系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参与人,其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应对周边道路交通状况及驾驶本身尽到谨慎注意的驾驶员义务,而该电动车事发时因安装有遮阳伞,一定程度上会给驾驶者造成一定面积上的视线遮挡(对比没有安装遮阳伞的电动车),客观上会造成驾驶者一定范围内的视线盲区,故被告刘元元作为电动车的驾驶者也应对事发时电动车安装遮阳伞及其系肇事电动车的驾驶者的事实而导致张兴华死亡这一结果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60657.2元×20%=132131.44元。同时,本院注意到,从原、被告均认可真实性的视频中,可观察到事发时张兴华作为乘车人并未佩戴头盔等安全防护器具,若事发时其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定程度上存在减少甚至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故其作为乘车人也应分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比例以10%较为适宜,金额为66065.72元。另,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条款表明一般情形下,不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或过错程度如何,如果肇事车辆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只有超过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害部分,才由当事人根据情况及责任进行分担。本案中,云AS49**号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已经总计支出费用合计116280元,该款项也应在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据此,扣减被告平安财险云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金额110000元及被告公交公司已经支出的116280元,被告公交公司还应赔付两原告462460.04元-110000元-116280元=236180.04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天富、韩明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6180.04元;二、被告刘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天富、韩明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2131.4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天富、韩明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天富、韩明芝要求被告李卫兴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天富、韩明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4999元,另4999元两原告承担1200元,由被告昆明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99元,由被告刘元元承担1000元,二被告各自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思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春思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