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符琦雅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符琦雅,钱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黄商特字第13号申请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沁泉,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长江,该行信贷员。被申请人:符琦雅。被申请人:钱文彬。申请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吴良忠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合作银行称,2013年5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符琦雅、钱文彬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申请人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前社区直下街137-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黄岩国用(2012)第01801291号]为被申请人符琦雅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向申请人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融资限额为130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0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约定:若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201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符琦雅向申请人借款9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0.651%,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支付利息的,申请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被申请人符琦雅借款后未按约如期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2月6日,共欠申请人利息27124.77元。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符琦雅、钱文彬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前社区直下街137-9号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2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7124.77元,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月利率0.9765%计算)和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申请人符琦雅、钱文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合作银行与被申请人符琦雅、钱文彬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被申请人符琦雅、钱文彬自愿以两人共有的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并向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符琦雅取得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现被申请人符琦雅未按约如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对抵押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对所得价款,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符琦雅、钱文彬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县前社区直下街137-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黄岩国用(2012)第0180129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2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7124.77元,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586元,由被申请人符琦雅、钱文彬负担。当事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肖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