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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朱某甲(曾用名朱亚萍)。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后因用其它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4年11月19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丙。后因被告贪恋游戏机房,给家庭生活带来极大影响,争吵不断,2010年3月19日,被告突然留下欠债帐单后离家出走,后来经常有债权人上门讨债。多年以来,被告一直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朱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教育、医疗费凭发票原、被告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朱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的事实;3、应到款、应收款单据一份,证明被告留下该单据后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朱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家庭的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甲请求与被告朱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人民陪审员  冯淑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潘晓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