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化寿与张述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化寿,张述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686号原告王化寿。委托代理人王超,即墨鳌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述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海西路凯旋大厦东塔22楼。法定代表人黄佳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刚,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化寿与被告张述胜、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显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述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化寿诉称,2014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张述胜驾驶鲁B×××××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级站附近,遇原告王化寿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顺行,被告驾车变道时与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述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经济损失赔偿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准予所诉。被告张述胜未答辩。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张述胜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石路路东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级站附近往左变道,与原告王化寿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述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化寿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化寿之伤经诊断: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皮肤挫伤,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502.5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假条6支,建议原告休息42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维修发票一支计款290元,证明其车损,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基价费15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关联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7502.55元、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665.76元(110.96元/天×6天)、误工费9986.4元(110.96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车损290元、基价费150元,原告共诉请19214.71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化寿与被告张述胜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基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医嘱及病假条酌定78天;原告诉请的车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3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7502.55元、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665.76元(110.96元/天×6天)、误工费8654.88元(110.96元/天×69天)、交通费300元、基价费150元,共计17393.19元。原告诉请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7393.19元。被告都邦保险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张述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述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化寿损失17393.1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化寿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即墨华山支行卡号为6217994520003719019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化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化寿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即墨华山支行卡号为6217994520003719019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付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