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明方孔诉被告朱春宇、交警二大队、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方孔,朱春宇,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60号原告明方孔,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宗发,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宇,男,汉族。被告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鹤鸣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王舰,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覃江涛,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马市铺路体育中心西看台一楼。法定代表人刘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波,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正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明方孔诉被告朱春宇、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方孔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发,被告朱春宇,被告交警二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覃江涛,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12时,原告搭乘侯良洪驾驶的川RBY4**二轮摩托车,遇被告朱春宇驾驶川R14**警轻型普通货车,在东观观音庙掉头时撞倒,导致原告右手第一掌基底部骨折受伤,经住院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朱春宇负全部责任。被告朱春宇系被告交警二大队协警,事发时在执行公务。交警二大队对川R14**警轻型普通货车,参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费、续医康复费、护理等各种费用共计50333元,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代为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交警二大队辩称:1、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客观真实性以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2、川R14**警号车法定车主系交警二大队,驾驶员朱春宇系我单位协警,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对于在本案中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我方承担的相关费用(医疗费自费部分、诉讼费、合理的鉴定费)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同时,该合理费用被告朱春宇自愿个人承担,请人民法院在其先行垫支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减,不足部分由朱春宇个人承担,剩余部分则由朱春宇自行领取;3、原告明方孔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朱春宇共向明方孔先行垫支医疗费19611.52元,请求人民法院将以上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4、川R14**警号车在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5、因本案中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均系其在救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开支,对其医疗费参照医疗保险不予报销的部分建议人民法院以其总金额的10%-15%扣付;6、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明显过高,请人民法院参照具体的司法实践依法审核。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建议按20%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方承担。要求对明方孔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2时左右,当原告明方孔搭乘侯良洪驾驶的川RBY4**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观观音庙时,遇被告朱春宇驾驶川R14**警轻型普通货车在此掉头,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明方孔受伤。2014年8月18日,交警二大队以第5113030201402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由朱春宇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侯良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明方孔于2014年8月18日13时许到南充市高坪区东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指骨骨折;2、足挫伤。于2014年8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适当活动,保持患指清洁干燥;2、门诊随访。2014年9月9日,明方孔到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手中指中节指骨陈旧性粉碎性骨折;2、右手中指指长伸肌腱陈旧性断裂;3、右手中指远节指间关节脱位。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DR片,出院后1、2、3、6、12月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内固定拆除时间;3、骨折愈合前禁止伤肢负重及剧烈运动;4、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5、我科随访。原告明方孔因本次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用19611.52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朱春宇垫付。原告明方孔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及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明方孔右手中指之损伤,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明方孔的续医费、康复费计捌仟佰(8800.00)元;(三)明方孔的护理时限及人数:受伤后治疗期间包括住院治疗期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20天;(四)明方孔的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贰仟(2000.00)元;(五)明方孔的误工时限建议按国家相关规定,从本次受伤治疗当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明方孔支付鉴定费250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明方孔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了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12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明方孔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2、被鉴定人明方孔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7000.00(柒仟圆);3、被鉴定人明方孔的误工时间为90日”。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550.00元。同时查明:川R14**警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交警二大队,被告朱春宇系被告交警二大队的工作人员。2014年4月18日,被告交警二大队在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为川R14**警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4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3日24时止)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还查明:原告明方孔系农村居民。庭审中三被告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春宇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造成原告明方孔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朱春宇系被告交警二大队干警,其在执行公务中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交警二大队承担。被告交警二大队为川R14**警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作为川R14**警号车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明方孔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可原告明方孔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961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明方孔实际住院天数为34天,但本人只主张20天,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明方孔出生于1947年10月18日,系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0263.50元(7895×13×10%)。4、误工费。误工时限依照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1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90天,因原告明方孔所举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酌定按照9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为8100元。5、护理费。原告明方孔实际住院34天,但只主张护理天数20天,本院酌定按照9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明方孔因伤致残在精神上受到伤害,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7、交通费。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治疗、鉴定需要,酌情认定500元。8、鉴定费。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认定2500元。9、续医费。依照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1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7000元。10、营养费。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需要给付营养费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55375.02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扣减朱春宇垫付的医疗费19611.52元,原告明方孔应得到的赔偿为35763.50元。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在总的赔偿数额55375.02元中,扣减自费药2941.73元(19611.52元×15%)和两次鉴定费5050元,被告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实际赔偿额为47383.29元。该案所涉自费药、鉴定费及诉讼费,本应由被告交警二大队负担,但被告朱春宇主动要求负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准许。朱春宇已垫付医疗费19611.52元,而实际应当负担的费用为7991.73元,经品迭,天安保险南充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朱春宇11619.79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方孔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共计47383.29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明方孔35763.5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朱春宇11619.79元。二、驳回原告明方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朱春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翟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代 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