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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执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新疆金脉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一分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金脉钢铁有限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一分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中执字第105号申请执行人:新疆金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八钢钢东小区。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一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阿勒泰路352号逸仙小区12号楼3楼。负责人:郭新杰,该分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中山北大街(原东环路)。法定代表人:王洪恩,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一分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金脉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一分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3000000元和案件执行费32400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一分公司、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