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雅妮与豆宝玉、吕会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雅妮,豆宝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吕会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雅妮,女,汉族,46岁,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徽县人,住甘肃省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豆宝玉,男,汉族,47岁,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业主,住甘肃省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法定代表人李建宁,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吕会会,女,汉族,34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徽县。上诉人彭雅妮因与豆宝玉、吕会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徽县人民法院(2014)徽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豆宝玉驾驶陕DJ96**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徽县建新路交警队门口十字路等待绿灯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臀部挫伤、下肢浅表损伤、胸部挫伤、枕神经痛、胸膜炎(反应性)”,遂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实际用药23天,去陕西宝鸡中心医院复查、诊治3次,后于2014年7月27日出院,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共90天。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426.42元,其中被告豆宝玉支付医疗费3248.00元,其余均为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5月31日,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徽公认字(2014)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豆宝玉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彭雅妮无责任”。肇事车辆陕AJ96**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吕会会,在被告人保财险徽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5月20日,交警队将原告受损电动车扣押,停放在徽县永新汽车修理厂,在取车时被告人保财险徽县支公司垫付停车费500.00元,电动车在维修费过程中支付维修费450.00元。另查明: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426.42元;2、误工费按原告从事的信息传输服务业计算90天为8243.3元(33431.00元÷365天×90天):3、护理费按照实际用药23天计算为1621.05元(25733.00元÷365天×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用药情况计算23天960.00元(23天×40.00元);5、营养费按实际用药情况计算23天460.00元(23天×20.00元);6、交通费为75.50元;7、住宿费合理认定360.00元;8、电动车修理费450.00元、停车费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096.72元。徽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豆宝玉驾驶机动车辆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彭雅妮受伤,其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电动车维修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吕会会为肇事车辆陕AJ96**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徽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理赔限额2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26096.72元,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徽县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彭雅妮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243.30元、护理费162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00元、营养费460.00元、交通费为75.50元、住宿费360.00元、电动车修理费450元,合计共22170.30元。因被告豆宝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彭雅妮的剩余损失医疗费3426.42元(包括豆宝玉支付的324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徽县支公司在陕AJ96**小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徽县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5596.75元,扣除被告豆宝玉已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248.00元直接赔付给豆宝玉后,应再向原告赔付21848.75元。另保险公司垫付的原告电动车被扣押期间的停车费50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侵权行为人豆宝玉承担,扣除该停车费后,被告人保财险徽县支公司再应赔付豆宝玉2748.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用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宝鸡中心医院治疗时支出的费用与本案中伤情有关,应予认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徽县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在陕AJ96**小客车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雅妮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243.30元、护理费162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00元、营养费460.00元、交通费为75.50元、住宿费360.00元、电动车修理费450.00元,合计共22170.30元;二、由被告人保财险徽县支公司在陕AJ96**小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雅妮医疗费3426.42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共25596.7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徽县支公司协助扣除被告豆宝玉已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248.00元,并扣除垫付的停车费500.00元后,应再向原告赔付22348.72元,向被告豆宝玉赔付274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豆宝玉赔偿原告彭雅妮电动车停车费5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彭雅妮不服,其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上诉人2014年7月27日出院时伤情仅为好转,并未痊愈,因此徽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门诊口服药物治疗,建议休养2月余,上诉人出院时实实在在伤情未痊愈,只能在家吃药养病,不能上班,直至三个月后才基本痊愈,一审判决否定以上证据,仅以90天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付误工费,这种做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为此上诉人请求改判误工费天数和数额。其次,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认定与判处,背离了基本事实。上述三项费用一般发生在受害人住院期间,因此实际住院天数是计算这三项费用的依据,本案上诉人实际住院90天,在对赔偿标准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就应该依据实际住院天数90天计算上述三项费用的赔偿金额,但是一审判决竟然背离这一基本事实,凭空杜撰出实际住院天数23天来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这种认定和判处是违反法律的,理应改判。第三,一审判决对住宿费的认定与判处不以实际发生的证据为根据,任意缩小数额,也应该改判,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判处偏向被上诉人。2、一审判决判处不公。依据上诉人列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误工费应该按照150天计算,应得到的赔偿金额为13738.76元,护理费按照90天计算应该为6345.12元,伙食补助费按照90天计算应该为3600.00元,营养费按照90天计算应该为1800.00元,住宿费按照实际发生的票据金额是918.00元,加上交通费75.5元和电动车修理费450.00元,加上13426.42元的医疗费,上诉人共计应该得到的赔偿总额为40353.80元,一审法院错误的判给上诉人22170.30元,明显属于判处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豆宝玉均未答辩。二审认定的事实中,除对上诉人彭雅妮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的计算天数与一审认定不同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和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肇事的机动车辆是被上诉人豆宝玉驾驶的属于原审被告吕会会所有的小客车,而该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以后,徽县交警队认定小客车的驾驶者豆宝玉负全部责任,上诉人彭雅妮无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彭雅妮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电动车修理费等损失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彭雅妮的医药费数额、交通费数额、电动车修理费数额、停车费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的认定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彭雅妮的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因医院的诊断证明上医嘱为上诉人彭雅妮出院后需要休息2个月,故上诉人的误工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90天,再加出院后的合理休息时间2个月,即150天计算为宜,一审法院按照住院结算单的住院90天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彭雅妮上诉要求其误工费按照150天计算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彭雅妮的误工费应该为13738.76元(33431.00元÷356天×150天=13738.76元)。因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彭雅妮在住院的90天里不实际用药则不必护理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彭雅妮的住院用药记录认定其护理天数为实际用药的23天,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彭雅妮认为其护理费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90天计算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彭雅妮的护理费应为6345.12元(25733.00元÷365天×90天=6345.12元)。对于上诉人彭雅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同理,也应该按照其住院天数90天计算,则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0.00元(90天×40.00元=3600.00元),其营养费应为1800.00元(90天×20.00元=1800.00元)。对于上诉人彭雅妮去陕西宝鸡检查及做核磁共振共3次,其3次的住宿的正规发票金额为308.00元应该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其余610.00元的手撕定额发票不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其住宿费酌情认定为360.00元,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住宿费的判处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彭雅妮上诉请求其住宿费应该按照实际票额918.00元计算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彭雅妮在本案中自行不承担责任,但是其起诉时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部分损失无法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分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徽县人民法院(2014)徽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在陕AJ96**小客车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彭雅妮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738.76元、护理费634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交通费75.50元、住宿费360.00元、电动车修理费4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彭雅妮医疗费3426.42元,以上共计39795.80元,减去豆宝玉已经支付给彭雅妮的医疗费324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还应向彭雅妮赔付36547.80元;扣除其垫付的停车费500.00元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徽县支公司还应赔付豆宝玉274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维持徽县人民法院(2014)徽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00元,由上诉人彭雅妮负担125.00元,被上诉人豆宝玉负担10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喜平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朱晓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