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三(民)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林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甲,宋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特字第14号申请人林甲,男,住上海市。被申请人宋某某,女,户籍地址上海市。申请人林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林甲称,其系被申请人儿子。被申请人因丈夫过世后开始情绪抑郁。2012年10月因脑梗塞、冠心病住院治疗。此后,开始卧床不起,记忆力严重衰退,神志开始不清晰。家人看望没有反映。现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法院指定林甲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申请人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户籍材料、户籍证明、林乙监护申明公证书及翻译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与配偶林某某(2012年1月22日报死亡)共生育子女二人,即申请人林甲及林乙。现被申请人长期居住上海市电力医院。2015年1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林乙出具的监护申明,表明其同意由林甲作为宋某某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不能与外界建立交流,无法作出意思表示,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担任。被申请人的子女林甲、林乙协商一致,由林甲担任被申请人宋某某的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宋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林甲为宋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亦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陆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