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07号原告张某,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系营口宏发纺织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任某,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安民社区。原告张某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此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营口市站前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任某甲,1997年6月5日出生,现年17周岁。原、被告婚姻伊始感情尚可。但是,近年来由于双方在性格上严重不和导致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在离婚上双方多次协商不成,无奈,原告依照《婚姻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法律诉讼离婚,以解除无感情的痛苦。婚后至今无住房和其他财产,也无债权债务。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只分居了一个月,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一女任某甲,1997年6月5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常分歧。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而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具有较深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关系的维系不是一朝一夕,而是需要时间去体谅与包容对方。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应妥善解决,仍可维系和谐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代理审判员 李宗原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