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申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徐桂芳与衣金友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衣金友,徐桂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衣金友,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英光,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桂芳,居民。再审申请人衣金友因与被申请��徐桂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衣金友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衣金友之子与徐桂芳的谈话录音及徐桂芳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均可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衣金友所有。2、生效的(2013)招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衣金友为徐桂芳顶名购买,涉案房产的交易模式及购买方式与本案明显不同,不能简单类比和相互印证。3、一、二审法院以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及税金等一切费用均由徐桂芳交纳而认定徐桂芳为实际出资购房人是错误的。(1)从涉案房屋的交款收据看,交款人的名字是衣金友,徐桂芳只是用衣金友夫妻投资到招远市李家庄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和孳息中的款项代缴而已���(2)根据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衣金友某,衣金友在一审中陈述“徐桂芳承诺在5年内让衣金友的上述投资款翻翻的说法”是真实的。4、房屋产权转移以登记过户为标准,二审的认定是错误的。5、出资人不一定就是房屋所有权人,徐桂芳只有代缴全部购房款及税金等一切费用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衣金友夫妻是顶名购买涉案房屋,衣金友和徐桂芳没有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特别约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审引用的法律条文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徐桂芳所有,二审遗漏衣金友关于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14)烟民四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桂芳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徐桂芳将涉案房屋的钥匙、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及车库钥匙交给衣金友,诉讼费由徐桂芳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虽登记记载为衣金友,但上述两证均处于徐桂芳控制之下。而且涉案房屋的出售合同中衣金友的签名为徐桂芳所代签,徐桂芳交纳了房屋的购房款、税金,且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入住。原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已生效的(2013)招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相关事实,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徐桂芳所有并无不当。衣金友主张徐桂芳交纳的购房款及税金等费用系用衣金友的投资款及孳息所交纳且其非顶名购买房屋,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衣金友主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衣金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衣金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欣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