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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邵东县机械化屠宰场与金绍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东县机械化屠宰场,金绍顺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机械化屠宰场。法定代表人刘俭中,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绍顺。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东县机械化屠宰场(以下简称邵东屠宰场)因与被上诉人金绍顺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的(2014)邵东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东屠宰场的委托代理人佘福明与被上诉人金绍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金绍顺系邵东县城荷花菜市场零售肉食个体工商户,自2011年8月1日起租住于该市场。邵东屠宰场是邵东县定点屠宰场,依据邵阳市物价局文件规定,每头生猪征收小肠;屠商利用屠宰场设施自宰生猪,每头收费26元,屠宰场代宰生猪,每头收费32元。2014年4月1日6时许,邵东屠宰场收取金绍顺32元。金绍顺将1头196公斤的生猪宰杀后,为抢时间,绕过机械操作流程,用铁钩钩住生猪前去解剖。途中,金绍顺仰面摔倒在地,当日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18天,用去医疗费24825.80元。2014年6月17日,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金绍顺构成9级伤残;继续休治10个月,预计后期医疗费1万元;择期取出内固定物,预计医疗费6000元。当日,金绍顺用去司法鉴定费550元;2014年6月18日后,金绍顺用去医疗费500.30元。原审法院认为,邵东屠宰场是政府定点屠宰场,收费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收取相关费用就应当履行相应义务,不容许双方另行约定或者单方变更。邵东屠宰场既已对屠商按每头生猪收取32元费用,就已与屠商成立加工合同关系,应当履行为屠商代宰生猪的义务。金绍顺替邵东屠宰场宰杀生猪,属于帮工。金绍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邵东屠宰场作为一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金绍顺违反操作规程作业,具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邵东屠宰场的赔偿责任。金绍顺的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核定为医疗费25326.10元、后期医疗(取内固定物)费6000元、误工费8384.89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41436.99元,可由邵东屠宰场赔偿60%,其余部分由金绍顺自行承担。至于邵东屠宰场辩称其不是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邵东屠宰场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邵东县机械化屠宰场赔偿金绍顺损失8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111元,由金绍顺负担2186元,邵东县机械化屠宰场负担1925元。邵东屠宰场上诉称,其系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金绍顺解剖猪的行为系为其自己利益,不属于义务帮工,邵东屠宰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驳回金绍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金绍顺答辩称,邵东屠宰场进行了企业登记,有独立的注册资金,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金绍顺参与了应当由邵东屠宰场独立完成的宰猪的过程,属于义务帮工,邵东屠宰场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邵东屠宰场是否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以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邵东屠宰场是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注册资金和一定的组织机构,并进行了工商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邵东屠宰场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金绍顺义务帮助邵东屠宰场完成屠宰生猪的部分工作,邵东屠宰场在金绍顺的帮助行为中受益,原审据此判令邵东屠宰场承担金绍顺因此造成的损失的60%并无不当。综上,邵东屠宰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725元,由邵东屠宰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