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稷民西初字第2014-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金定与赵占军、任光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赵占军,任光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稷民西初字第2014-160号原告李金定,男,194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吴建东,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负责人张京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晓辉,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占军,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被告任光庆,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原告李金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赵占军、任光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以其尚未治疗终结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海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晓辉、被告赵占军、任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金定于2015年3月27日放弃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的诉讼,并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定诉称:2014年10月2日上午8点30分许,被告任光庆驾驶晋MT93**长安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兴稷大道与振西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并且有其他损失。被告任光庆驾驶的晋MT93**长安牌小型轿车系被告赵占军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507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占军、任光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金定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的事实、晋MT93**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赵占军、被告任光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晋MT93**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后果、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出院后注意事项;四、原告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等收费凭证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5688.22元;五、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有三处伤残,分别为十级伤残;六、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1500元;七、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法院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送达的法律文书我公司已全部收到,稷山县支公司属于运城中心支公司下级机构,我公司愿意代替稷山支公司依法承担此案中原告的损失。在晋MT93**行驶证、任光庆驾驶证正常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原告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没有意见,交通费票据中仅一张为正式机打发票,其余均为手撕发票,未体现事故关联项,我公司不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范畴,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内承担,另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50元计算23天,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23天;护理费应按每天81元计算23天,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30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赵占军辩称:我同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全部赔偿。被告赵占军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晋MT93**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任光庆辩称:我同意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全部赔偿。被告任光庆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上午8点30分许,被告任光庆驾驶被告赵占军所有的晋MT93**长安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李金定驾驶的摩托车在兴稷大道与振西大道交叉口发生碰撞,致原告李金定受伤。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光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耻骨下肢骨折、脑梗塞,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5688.22元。经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金定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属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赵占军所有的晋MT93**长安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金定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李金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因被告赵占军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以及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属于运城中心支公司的下级机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愿意代替稷山支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及被告赵占军、任光庆亦无异议,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解交通费票据中仅一张票据为正式机打发票,其余均为手撕发票,未体现事故关联项,本院对交通费票据中的手撕发票费用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解该费用主张过高,应按300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程度、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为400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参照“稷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中的“出院医嘱:适当休息,加强营养……”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6颅底骨折4.6.1颅底骨折,无脑脊液漏和神经损伤60日”的规定,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按53天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6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营养费5300元[100元×(23+30)天]、护理费4293元[81元×(23+30)天]、残疾赔偿金9443.28元(7154元×11年×12%)、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88.2元,合计5281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2812.7元;二、被告赵占军、任光庆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海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卫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