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黄长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27号起诉人:黄长城,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2015年4月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黄长城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医疗事故罪报案书》依法作出决定;二、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未预先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用,又私下冻结原告的医保账户,造成起诉人××人生活困难无法就医,采取紧急措施;三、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黄长城所诉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黄长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震审 判 员 陈维维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