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法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亢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亢某,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金焱,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亢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焱、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1月7日到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7月27日生育女黄某乙,2008年3月4日生育子黄某丙。由于恋爱时间短,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两年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与被告协商离婚无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子女抚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5、6年的充分了解,于200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只是偶尔发生争吵。2014年11月26日,被告因回老家丰都县三建乡悼念去世的大舅,才与原告分居生活的,此前原、被告一直在浙江绍兴共同生活。被告回来后一直待在老家未到浙江绍兴去。原告于2015年1月回来以夫妻性格不和为由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1997年,亢某与黄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7日���双方到丰都县三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7月27日,亢某生育女黄某乙;2008年3月4日,生育子黄某丙。婚后,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亢某与被告黄某甲系自由恋爱,有较稳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达10年有余,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长期、牢固的夫妻感情。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亢某与被告黄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虽已产生裂痕,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如夫妻双方能够不计前嫌,增进彼此沟通与信任,多一点相互体贴与关爱,仍有和好可能。所以,原告亢某请求其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夫妻关系并未解除,故原告亢某关于请求共���财产及共同债务、子女抚养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