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宜宾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川Q****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S268线古镇镇龙泉酒店对开路段时,碰撞道路中心护栏导致车辆失控倒地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江某某受伤及车辆、护栏损坏的后果。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在古镇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江某某查获(未羁押),后于2015年3月5日对其刑事拘留。经鉴定,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1.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已支付护栏维修费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李庄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东莞市五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山市古镇房建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医疗诊断证明、证人江某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主动赔偿护栏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陆沛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