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范振玉与胡瓦别克·努尔阿衣夏、特尼斯别克·努尔阿合买提、余航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振玉,胡瓦别克·努尔阿衣夏,特尼斯别克·努尔阿合买提,胡瓦别克·努尔阿衣夏、特尼斯别克·努尔阿合买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波,余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振玉。委托代理人祁忠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瓦别克·努尔阿衣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特尼斯别克·努尔阿合买提。被上诉人胡瓦别克·努尔阿衣夏、特尼斯别克·努尔阿合买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波,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余航。委托代理人高社林,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振玉因与被上诉人胡瓦别克·努尔阿衣夏(以下简称胡瓦别克)、特尼斯别克·努尔阿合买提(以下简称特尼斯别克)、原审第三人余航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新建、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疆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范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忠玉、被上诉人胡瓦别克、特尼斯别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波、原审第三人余航的委托代理人高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日,胡瓦别克、特尼斯别克与余航签订《精河县八家户农场草场改良种植协议》,约定将位于精河县八家户农场牧业一队六道桥定居点处草场地101.4亩承包给余航种植,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协议第五条前款第(八)项载明“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种植经营承包权”。2012年12月14日,胡瓦别克、特尼斯别克与范振玉签订《草场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草场地110亩转包给范振玉种植,转包期限11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范振玉按合同约定向胡瓦别克、特尼斯别克给付承包费18.5万元。2014年4月29日,胡瓦别克与余航签订《精河县八家户农场草场改良种植合同》,约定将上述草场地110亩转包给余航,转包期限11年(从2014年1月至2024年12月20日止)。该合同经过精河县八家户农场(以下简称八家户农场)牧业一队、八家户农场、八家户农场合同管委会盖章同意。2014年11月18日,该合同经草原监理所审核同意。另查明:2014年5月6日,精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余航诉胡瓦别克、特尼斯别克、范振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博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博中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余航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范振玉主张胡瓦别克、特尼斯别克与余航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精河县八家户农场草场改良种植合同》无效。经审查该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2014年4月29日胡瓦别克、特尼斯别克与余航签订的《精河县八家户农场草场改良种植合同》为有效合同。范振玉主张该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2年12月14日范振玉与胡瓦别克、特尼斯别克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亦属有效合同。三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以上两份合同针对的是同一块草场地,属“一地二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诉争草场地在2014年4月29日后,存在两份转包合同。草场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依法登记”指的是是否进行物权公示。诉争草场地属国有草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草原管理机构是畜牧局。草原监理站属畜牧局内设机构,草场地流转是否进行“依法登记”指的是是否到草原监理所进行备案登记。胡瓦别克、特尼斯别克与余航间签订的合同经过八家户农场草原监理所审核同意并在《八家户农场草场改良种植承包合同审查一览表》中加盖了公章,该监理所系精河县草原监理站内设机构,据此应当认定胡瓦别克、特尼斯别克与余航间的合同经过“依法登记”,已经产生物权公示效力。另外,八家户农场为规范农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流转,设立了合同管理委员会,对土地流转所签订的合同进行管理、备案。本案胡瓦别克、特尼斯别克与余航间的合同经过了八家户农场牧业一队、八家户农场合同管理委员会审核、备案,范振玉与胡瓦别克、特尼斯别克间的合同仅有双方签字,未到任何单位进行备案登记,故诉争草场地承包经营权应由余航取得。胡瓦别克、特尼斯别克及余航请求争议草场地使用权归其享有,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范振玉诉请履行合同、交付土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一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胡瓦别克·努尔阿衣夏与第三人余航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精河县八家户农场草场改良种植合同》有效;二、被告(反诉原告)胡瓦别克·努尔阿衣夏、特尼斯别克·努尔阿合买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将位于精河县八家户农场牧业一队六道桥定居点处草场地110亩交付第三人余航种植;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范振玉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第三人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范振玉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范振玉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的本诉、反诉一并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中上诉人范振玉是以二被上诉人胡瓦别克、特尼斯别克作为被告,请求履行《草场租赁合同》,交付110亩草场地。而胡瓦别克、特尼斯别克针对范振玉提起反诉请求确认的是他们与原审第三人余航之间签订的《精河县八家户农场草场改良种植合同》有效并实际履行。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提出的本诉是要求履行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给付之诉,二被上诉人提出的是一个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并要求履行。两个诉针对的不是同一个法律事实,而是对两个合同提起的不同的请求。在被上诉人的反诉状的请求中,没有要求上诉人实际履行相关的法律义务,只是请求履行其与原审第三人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将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的两个诉作为本诉和反诉一并审理,造成了法律关系混乱,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的不公正。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一审法院未对合同登记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是双方自愿的民事行为,合法的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与二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合同只是经八家户农场牧业一队、八家户农场及场合同管理委员会同意。以上三个单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合法的登记机关。八家户农场草原监理所对合同的审查同样不是合法的登记行为。第二,八家户农场、八家户农场合同管理委员会、八家户农场草原监理所的审查只是作了一个“同意”的意思表述,并不是一个为了物权公示目的而作的登记行为;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上述单位为该类型合同而作完整的物权登记的相应信息账册,只是提交一个单一的同意签章的证明,说明以上机构的审核同意只是针对本案特别作的同意转包的一个证明材料,不具有普遍性的“登记”的法律意义。第三、八家户农场、八家户农场合同管理委员会、八家户农场草原监理所以行政权力干预司法权审判权。八家户农场合同管理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是由八家户司法所的干部、领导等组成的,上述机关人员从2014年2月起就对本案诉争的土地进行过多次的调解,并已达成过调解协议,制作过多份调解笔录。他们在已知三方的纠纷进行诉讼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及余航串通,利用行政权力,对有损他方利益的合同进行所谓的签章备案,属于利用行政权力干预司法审判的行为。2014年11月8日,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为了获取诉讼利益,在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串通八家户农场草原监理所,以所谓审查的形式,假冒登记,利用其行政管理权力干预司法审判权,同样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三、二被上诉人与余航于2014年4月16日恶意串通签订《协议》之后,又在三方没有解决纠纷时再次于2014年4月29日恶意签订了《精河县八家户农场草场改良种植合同》。余航在明知上诉人已经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前提下,与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在案件已经起诉的情况下,以高于一倍的价格又与牧民签订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即使上述合同有效,在合同均未依法登记或登记不合法的情况下,根据“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司法解释,被上诉人也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草场地110亩。故上诉请求:一、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二、判令二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向上诉人交付约定的草场地110亩。三、驳回被上诉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二被上诉人胡瓦别克、特尼斯别克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交付草场地的请求是给付之诉,而二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是确认转包合同有效并实际履行,实际上也包含了给付之诉。本诉和反诉诉争的是同一块土地,两者是源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也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在事实和法律上都有牵连。二、二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经过了合法登记。二被上诉人于2003年同余航签订的转包合同经过了八家户农场牧业一队和八家户农场及其合同管理委员会的同意,且在合同中约定了余航的优先承包权。2014年4月29日二被上诉人与余航签订的转包合同样经过了上述部门的同意。八家户农场草原管理所系精河县草原管理站的内设机构,是一个合法有效的登记机构,而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转包合同经过了草原监理所审核同意。此外,八家户农场为规范农场土地使用权流转专门设立了合同管理委员会,对土地流转签订的合同进行管理和备案。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没有经过上述有关部门的登记,就不应取得转包经营权。三、二被上诉人与八家户农场相关部门没有任何恶意串通行为,上述部门也没有利用行政权干预司法审判。二被上诉人之所以在上一轮转包合同尚未到期且未告知原审第三人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转包合同,是受了上诉人的怂恿和诱惑,加之对汉语理解不好所致。正因为上诉人和二被诉人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登记备案,相关部门才进行了多次调解。在2014年4月4日签订的调解笔录中,二被上诉人向余航表示收回土地自己种植并且隐瞒了同上诉人已签订转包合同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审第三人才同意放弃优先承包权,后来该笔录内容没有得到实际履行。此外,在笔录中有上诉人同意加某某、哈某某向其退款的内容,说明上诉人对该笔录也是不认可的。直到当月15日调解时,二被上诉人才承认同上诉人已签订转包合同的事实。因未经备案登记,八家户农场不同意二被上诉人同上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2011年,加某某、哈某某二人曾同意续签合同,因此原审第三人又投入20多万元铺设了滴灌设备。在投入巨大的情况下,为保证土地种植的连续性,上述部门才核准同意二被上诉人同原审第三人签订转包合同。2003年原审第三人承包土地以来一直都占有土地,是实际占有人。直到现在一直还在掌管和控制土地,并没有将土地交由他人种植。二被上诉人和相关部门并没有任何恶意串通行为,也没有利用行政权力来干预司法审判权,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同原审第三人有恶意串通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余航述称:与二被上诉人意见相同,原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予以维持。首先,本案争议的是哪份转包合同优先履行的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对该问题有明确的处理规定。其次,八家户农场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基层人民政府,有依法独立管理辖区内土地经营种植的职权,上诉人的指责毫无道理,如认为不当可进行诉讼。实际上是上诉人违反规定,在转包土地时不备案登记,还隐瞒和牧民签订转包合同的事实。在本案土地纠纷调解的过程中牧民也深感和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被骗。原审第三人有优先续签合同的权力,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对原合同附随义务的遵守,不存在恶意。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转包合同已作登记备案,且已由八家户农场、八家户农场合同管理委员会确认,并且原审第三人一直占有争议土地,所以原审第三人的土地转包合同应当优先履行。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中上诉人范振玉新提举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4年4月16日,原审第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和二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已签订转包合同并已支付11年转包费的情况下,又以高出一倍的转包费签订转包合同的行为属恶意串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审第三人包揽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证据2、八家户农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复印件,用以证明:八家户农场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司法所领导、场管委会领导等组成;在涉案土地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告知通过诉讼解决。但在同一天,同一领导又以八家户农场合同管理委员会的身份以行政权干涉司法权,恶意组织原审第三人同二被上诉人就诉争土地签订转包合同。证据3、原审第三人诉状复印件,用以证明:余航2014年4月28日已经以上诉人违反优先承包权损害了其利益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二被上诉人胡瓦别克、特尼斯别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证据1其内容不能证明恶意串通,且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认为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八家户农场不认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转包合同是因为没有在有关部门备案登记,不能证明恶意串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两次诉讼主张的权利不同,相互不影响。原审第三人余航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法判断,来源不合法且超过了举证期限,该合同没有任何一方履行过,且同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转包合同无关,不能证明恶意串通;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且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是自愿签订的合同,属正常的登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同意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骑某某等人与余航签订《协议》,约定:1、骑某某等人将全部485亩土地续包给余航,期限10年(2014年1月至2023年12月20日),承包费每年每亩300元;2、骑某某等人已收取范振玉的承包费由原审第三人退还;3、余航承诺如骑某某等续包造成范振玉起诉或协调骑某某等人承包纠纷,骑某某等人承诺所有相关事宜全权委托余航代理,骑某某等人与范振玉协调承包纠纷的所有方案必须经余航同意方为有效,如骑某某等人不听从余航协调方案,产生不利法律责任由骑某某等人自行承担。如果骑某某等人与余航解决纠纷方案一致,则余航承诺自愿代替骑某某等人承担判决责任,余航自愿承担诉讼律师诉讼费。一切纠纷由余航解决,一切损失由余航承担,骑某某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事实已经本院(2014)博中民二终字第55号生效判决确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余航与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精河县八家户农场草场改良种植合同》之前,在八家户农场对诉争草场地调解过程中已经明知二被上诉人已将诉争草场地于2012年以每亩约152元的价格转包给了上诉人范振玉并已收取了全部承包费。原审第三人为达到继续承包诉争草场地的目的,于2014年4月16日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将诉争草场地重复发包,以每亩3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审第三人,且约定由原审第三人包揽诉讼,并承诺为二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和相关费用。后,原审第三人又于当月29日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精河县八家户农场草场改良种植合同》,约定以每亩152元价格承包诉争草场地。虽然原审第三人在2003年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转包合同中约定有优先承包权,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审第三人在明知二被上诉人已经将诉争草场地转包给上诉人并已收取承包费的情况下,与二被上诉人协商包揽诉讼,重复缔约并承诺为二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意图是明显的。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余航与二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精河县八家户农场草场改良种植合同》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上诉人范振玉诉称原审第三人余航与二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精河县八家户农场草场改良种植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该部分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有效并履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范振玉与二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且上诉人己按约定支付承包费,二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交付110亩草场地。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4月2日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精河县人民法院(2014)精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瓦别克·努尔阿衣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特尼斯别克·努尔阿合买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将位于精河县八家户农场牧业一队六道桥定居点处草场地110亩交付给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振玉种植;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瓦别克·努尔阿衣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特尼斯别克·努尔阿合买提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原审第三人余航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第三人起诉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合计370元,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瓦别克·努尔阿衣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特尼斯别克·努尔阿合买提负担270元,由原审第三人余航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雷审 判 员 李新建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申 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