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李强诉于晓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于晓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李强。被告:于晓民。原告李强诉被告于晓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晓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4年4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以包工包料方式对周村区保安街1号楼和16号楼两套住宅进行了装修,期间被告支��原告部分装修款,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188600.00元,原告后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装修费188600.00元,并承担诉讼保全费用。被告于晓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李强与被告于晓民口头协商,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周村区保安街1号楼及16号楼两套住宅进行装修,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200000.00元。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装修款11400.00元,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强装修及材料款壹拾捌万捌千陆佰元整(188600.00)”。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具状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一张、销货清单一宗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强按照被告于晓民的要求对两套住宅进行装修,履行相关义务后,被告就未付装���款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188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晓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据已查明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晓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强装修款188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463.00元,共计3499.00元,由被告于晓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