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酒泉市田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赵仁、许永国种植、养殖回收合同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酒泉市田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赵仁,许永国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酒泉市田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栋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伯刚,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永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仁,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永国,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1日。上诉人田福农业公司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田福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闻伯刚,被上诉人许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可能影响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民二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肃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退还上诉人酒泉市田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曹 平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石改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