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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狄风昌与莘县长城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风昌,莘县长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商初字第863号原告:狄风昌,农民。被告:莘县长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聊莘路转盘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黄建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言兴,该公司车间主任。原告狄风昌与被告莘县长城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狄风昌诉称,2014年元月14日,被告的负责人宋言兴以公司名义和我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并加盖公司公章,由我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若干,被告按月支付租赁费用,逾期未付,按所欠租金的50%收取违约金。2014年4月11日止被告已陆续归还租赁物及其相应租赁金,其中双方确认并签字认可损失卡扣(4816个)、架干(2924.9米)、丝杠(112个),共计价值60522.8元,并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于损失租赁物的租金应计算至赔偿款到位之日,共计损失暂计到2014年8月25日租赁费、违约金和租赁物损失款共计72924.8元及相应利息。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催要款项,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不予偿付。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租赁物损失款共计72924.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莘县长城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无义务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72924.8元及利息。具体情况为:答辩人与原告在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中注明了答辩人租赁的器材及租赁价格,但并未注明租赁器材的数量。根据原告的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显示,原告的租赁器材出库日期显示绝大部分的租赁器材是在2014年1月14日之前,即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之前出库的,极少部分的器材是在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之后出库的。而在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之前,原告将器材租赁给了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洪宾,后张洪宾下落不明,原告又与答辩人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答辩人认为,原告在2014年1月14日之前出库的器材所产生的建筑器材租赁费、违约金和租赁物损失款及利息应由张洪宾负责支付,而答辩人无义务支付。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租赁物损失款、违约金及相应利息,由于建筑器材早已灭失,故而不会再产生租赁费,所以对原告主张的租赁建筑器材产生的租赁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答辩人按50%的比例承担违约金,答辩人认为比例过高,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对此违约金不予认可。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建筑器材租赁费、租赁物损失款、违约金及利息应由张洪宾承担,因租赁物已灭失,答辩人对租赁费用、违约金不予认可,请依法支持答辩人的意见,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狄风昌与被告莘县长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器材及价格,并约定:双方严格按照原告制定的出入库手续验收标准进行交接,认真盘点,如实记录,发现问题当场提出异议,当场未异议者,事后异议无效;材料在租赁期间丢失损坏,被告应按原数同质购还或按租赁物原值给予赔偿,租金要计算至赔偿款之日。2014年4月11日,原告和被告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方并签字认可损失卡扣(4816个)、架干(2924.9米)、丝杠(112个),共计价值60522.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诉状中请求对于损失租赁物的租金应计算至赔偿款到位之日,共计损失暂计到2014年8月25日租赁费、违约金和租赁物损失款共计72924.8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催要款项,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推脱不予偿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租赁物损失款共计72924.8元及相应利息。经调解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款60522.8元及利息,放弃了其他诉求。另查明,在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之前,原告将建筑器材租赁给了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洪宾在被告单位施工,被告续租时,原、被告对租赁器材没有清点,被告对租赁器材数量没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狄风昌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一份、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莘县长城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狄风昌建筑器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莘县长城建材有限公司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赔偿租赁物的利息,而原告要求被告付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立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60522.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损失,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辩称与原告在2014年1月14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合同中注明了租赁的器材及租赁价格,但并未注明租赁器材的数量。根据原告的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显示,原告的租赁器材出库日期显示绝大部分的租赁器材是在2014年1月14日之前出库的,极少部分的器材是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后出库的。而在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之前,原告将器材租赁给了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洪宾,后张洪宾下落不明,原告又与答辩人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辩称在2014年1月14日之前出库的器材所产生的建筑器材租赁费、违约金和租赁物损失款及利息应由张洪宾负责支付。但被告与原告2014年1月14日签订合同时,被告对以前租赁物的数量没有清点,当时被告对租赁物数量也未提出异议,且2014年4月11日结算时认可损失卡扣(4816个)、架干(2924.9米)、丝杠(112个),共计价值60522.8元。因此,被告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莘县长城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狄风昌建筑器材款6052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被告承担1313元、原告承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华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人民陪审员  蔡文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康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