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洪东与蒋位策房屋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东,蒋位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洪东,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被告蒋位策,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未到庭)。原告洪东与被告蒋位策房屋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位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第四条明确规定了租金及租金支付方法。即:“第一年为每间每月1755元,以后年递增10%。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租金后用房”。在被告租赁期间原告多次催收租金,至今仍未支付。依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第4款规定,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但为了不使被告影响经营,造成损失。原告至今还未收回所租铺面。故请求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上半年的铺面租金共计46332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由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合同双方对租金的约定数额及支付方式。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两间铺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租金后用房。第一年租金为每间每月1755元,以后年递增1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来我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上半年的铺面租金共计46332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人民币4633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蒋位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洪东房屋租赁费人民币46332.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8.00元,原告洪东已预交,由被告蒋位策承担,限被告蒋位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许荣芬审判员 刘正楼审判员 李 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许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