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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曹如贵、沁县人民政府、刘建华林业行政登记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华,曹如贵,沁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建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中,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如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曹飞云,男,汉族。原审被告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沁县胜利路。法定代表人王现敏,县长。委托代理人吴岗,男,沁县林业局林政股股长,特别授权。上诉人刘建华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襄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沁县林业局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院已通知其退出诉讼。上诉人刘建华的代理人刘建中,被上诉人曹如贵的代理人曹飞云,原审被告沁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吴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7日,沁县人民政府为曹如贵颁发了沁林证字(2008)第14220号林权证。载明: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曹如贵,小地名宅基地,主要树种刺槐、榆树,株数20,林种四旁,东至墙外两米,南至大路,西至路,北至窑后两米。2010年10月29日,沁县人民政府为刘建华颁发了沁林证字(2010)第15144号林权证。载明: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刘建华,主要树种兆牙,榆树、刺槐,株数8,林种四旁,东至曹守先院墙根,南至本户南厕所外两米,西至曹贵保、曹庆灵至小路,北至本户窑后两米。2014年4月,刘建华与曹如贵因林木权属发生争议,刘建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颁发给曹如贵的沁林证字(2008)第14220号林权证。2014年9月4日,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襄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撤消了该林权证。判后,曹如贵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长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4日,曹如贵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为刘建华颁发的沁林证字(2010)第15144号林权证。原判认为,沁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因此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沁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9日为刘建华颁发的沁林证字(2010)第15144号林权证。刘建华上诉称,曹如贵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法定期限;沁县人民政府故意不提交证据,但一审中第三人已提供了系列证据,能证明林权证合法。请求撤销原判,确认颁证行为合法有效,驳回曹如贵的诉讼请求。曹如贵答辩称,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未超法定起诉期限;政府颁发给刘建华的林权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政府同意撤销该林权证,是自我纠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沁县人民政府述称,其当庭提交过证据和依据,只是与刘建华的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再提供。颁证行为合法。请法院公正裁判。二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所出示的证据、依据同一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一审。上述证据、依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曹如贵的林权证与颁发给刘建华的林权证记载双方树木所生长的土地四至范围基本一致,虽曹如贵的林权证已被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长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但曹如贵是于2014年9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此时,曹如贵与颁发给刘建华的林权证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曹如贵称是在另一案庭审时才见到颁发给刘建华的林权证,其于2014年9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起诉期限。对此,予以采信。刘建华对此事实仅有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认为超起诉期限的理由,不予采信。沁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一、二审庭审时所出示证据、依据,以及刘建华所出示的所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该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林权证,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对此林权的行政确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进行认定,避免双方争议再次发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学成代理审判员  温福宝代理审判员  谭占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薛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