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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久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严士新与黄志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士新,黄志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严士新。委托代理人吴斌,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志芹。原告严士新与被告黄志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士新的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黄志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士新诉称:2014年11月11日11时左右,被告黄志芹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王鲍镇方心二路路口北侧路段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若干及造成其他损失。因被告未报案及保护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同时,被告驾驶的车辆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45.49元。被告黄志芹辩称:因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故其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不合理,且原告受伤位置与交通事故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1时左右,被告黄志芹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王鲍镇方心二路路口北侧路段时,从行人严士新身旁穿过时与其发生碰撞,导致严士新跌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启东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至启东市人��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5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7833.49元。2014年12月1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启公交证字(2014)第8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由于事故双方陈述不一,无法查证本起交警事故发生的全部事实,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确认。另外,被告黄志芹已预付给原告严士新5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药明细、原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严士新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2)、原告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交警部门对黄志芹的询问笔录中,其未否认驾驶电动三轮车将严士新碰倒。其次,两位证人虽未直接目睹事故的发生,但均陈述在赶至现场后,听见黄志芹表示系其本人驾驶车辆碰到了严士新,致严士新跌地受伤。故黄志芹及两位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黄志芹驾驶的车辆在经过严士新身边时与严士新发生碰擦,造成其跌地受伤。再次,本起事故中,黄志芹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乡间窄路时,疏于观察路面动态,遇情况时处置不当;严士新作为行人,应沿道路外侧行走,注意路面动态。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综上,因黄志芹所驾驶的车辆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机动车,故本院酌定由黄志芹对严士新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公安机关根据机动车认定标准将案涉非标准机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但该种车辆目前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还处于滞后��态,作为该非标准机动三轮车的所有人无法投保交强险,其因此无法得到交强险的社会保障,若判决其违反法定义务而承担交强险的民事责任,则有失公允。原告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药费。被告认为原告的医药费中有不合理用药,经咨询本院法医,原告的医药费基本合理。故本院在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后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833.49元。2、营养费、伙补费。营养费期限经咨询本院法医,合理期限为60天,故原告营养费应计算为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52元(18元/天×14天)。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经咨询本院法医,严士新需住院期限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护理人员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4天×2人+30天)×69.48元/天=4029.84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检查等实际需要,本院��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严士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3015.33元。被告黄志芹应承担60%赔偿责任即7809.20元,黄志芹已给付严士新50**元,故还应赔偿严士新28**.20元。被告黄志芹辩称其还支付了350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行赔偿原告严士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0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志芹承担120元,原告严士新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许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吕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