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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静与任国峰、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任国峰,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210号原告王静,居民身份证号:×××,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被告任国峰,居民身份证号:×××,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高峰,居民身份证号:×××,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依兰县行政执法局干部,现住依兰县。原告王静与被告任国峰、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被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13年11月1日由被告高峰和担保人孙关外、张胜世担保,被告任国峰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还款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任国峰与原告结清了2014年8月1日前的利息并偿还本金40,000元,下欠本金30,000元和余下利息未给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国峰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高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放弃担保人孙关外、张胜世的保证责任。被告任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其书面答辩。被告高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高峰与孙关外和张胜世给被告任国峰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三分。在被告的帮助催促下,被告任国峰还清了2014年8月1日前的利息和本金40,000元,下欠本金30,000元始终没还。现在原告起诉我们,被告高峰也无能力偿还,但可以帮助原告向借款人任国峰催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原始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任国峰经被告高峰、担保人孙关外、张胜世担保从原告手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还款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被告高峰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另质证为本金还欠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任国峰经被告高峰、担保人孙关外、张胜世担保从原告手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3分,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还款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到期后,被告任国峰与原告结清了2014年8月1日前的利息并偿还本金40,000元。欠款本金30,000元及余下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任国峰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月利三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高峰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孙关外、张胜世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出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国峰届期未给付原告借款,被告高峰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给付借款,二被告均违背了做人要诚实守信的原则。被告任国峰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收到其书面答辩,可视其放弃抗辩权。被告高峰对原告出示法庭的书证借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及保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借款合同上约定利率为月利3分,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借款利率应按年利0.06×4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峰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静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年利0.06×4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5,400元;2015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仍按年利0.06×4计算);二、被告高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任国峰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金 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