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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执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东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东港市小甸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1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港市小甸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执字第00427号申请执行机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范洪斌。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委托代理人李明。被申请人东港市小甸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于龙。委托代理人姜作斌。申请执行机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东国土监字(2014)第21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人东港市小甸子镇人民政府未经批准,于2012年10月,占用小甸子镇后团山村十间房组集体水田地5700平方米建便民服务中心为由,对其作出处罚如下:一、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二、对其非法占地5700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合计罚款人民币114000元整。该处罚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既未起诉也未申请复议,又未履行相应义务,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申请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机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有职权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机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监字(2014)第219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志义代理审判员  闫俊如人民陪审员  孙玮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潘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