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汪继红诉被告鲍照斌、吴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继红,鲍照斌,吴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621号原告:汪继红,男,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余世才,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照斌,男,汉族,住旌德县。被告:吴晓龙,男,汉族,住宁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孙来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继红诉被告鲍照斌、吴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宣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继红的委托代理人余世才,被告鲍照斌、被告人财保宣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17时42分,被告鲍照斌驾驶皖P**6**号小型出租车沿宁国市东马路由南极往宁墩方向行驶至东马路11KM+100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碰撞路边树林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鲍照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止点骨折、右胫骨内踝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3-8肋骨)、脑外伤、左小指骨折。2015年1月12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多处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胸6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休息期是180日,营养期是90日,护理期是90日。事故车辆皖P836**号在被告人财保宣城分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745.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质;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被告负全责基本情况;3、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1组,拟证明事故车辆信息及投保的事实;4、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之事实;5、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1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三期及发生的相关鉴定费用;6、宁国市南极乡永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1组,拟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来源;7、营业执照、执业证、宁国市卫生局校验证、房产证1组,拟证明原告工作的事实。被告鲍昭斌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其已垫付了40000元。被告鲍照斌举证如下:1、收条2份,拟证明事故后支付了40000元。被告人财保宣城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本案为保险合同,故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方式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认可500元。其他各项损失请求依法判决。最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人财保宣城分公司举证如下:1、保险单1份、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赔偿金额按照免赔10%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人财保宣城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了村委会的证明外,其他证据依法核定。村委会证明没有户籍管理机关即公安机关的确认,其父母均为70周岁以上,只有一个子女,与社会实际不符。房产证没有异议。被告鲍照斌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财保宣城分公司对被告鲍照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人财保宣城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鲍照斌对被告人财保宣城分公司所举证据的意见为:保险合同中免赔10%无异议,对精神抚慰金不赔不清楚。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5、7及被告鲍照斌所举证据1,因各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可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予以认定。被告人财保宣城分公司所举证据1,对于免赔1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7时42分,鲍照斌驾驶皖P**6**号小型轿车,沿东马路由南极往宁墩方向行驶至东马路11公里100米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碰撞路边树木,造成鲍照斌、乘坐人汪继红、李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鲍照斌负全部责任,汪继红无责任,李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止点骨折、右胫骨内踝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肺挫伤(3-8肋骨)、脑外伤、左小指骨折。于2014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一人护理,定期复查,随诊。2015年1月12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汪继红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处骨折后部分功能丧失,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致右胸6肋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分别手术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12000元;右股骨骨折及右胸部多肋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应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汪继红有一个女儿,其父母共有四个子女。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688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64天×18元/天)、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误工费23400元(180天×130元/天)、残疾赔偿金116293.27元{104323.8元(20年×24839元/年×0.21)+被抚养人生活费11969.47元(子:2年×16285元/年×0.21÷2人=3419.85元,父:5年×16285元/年×0.21÷4人=4274.81元,母5年×16285元/年×0.21÷4人=4274.81元)}、鉴定费21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合计为23322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鲍照斌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此款包含在诉请内。另查明,皖P**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吴晓龙,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宣城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40万元,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或绝对免赔率10%,二者以高为准。其中每人死亡伤残限额30万,医疗费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由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鲍照斌承担。因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即被告人财保宣城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由实际侵权人鲍照斌承担。被告人财保宣城分公司辩称本事故免赔10%及精神抚慰金免赔,该免赔条款是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此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具体数额参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过错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因此项不在保险责任内,故应由被告鲍照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据实予以计算。对于误工费,因原告的职业是医生,诉请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2014年度卫生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原告事故前经营药店,有较固定的收入来源,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算的为准,超出部分,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被告吴晓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予以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客运承运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继红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209901.42元(233223.8元×90%);二、被告鲍照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汪继红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其他损失23322.38元(233223.8元×10%),合计为33322.38元,扣除已垫付40000元,原告汪继红还须返还6677.62元。三、驳回原告汪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6元,由原告汪继红负担300元,由被告鲍照斌负担2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2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明 亮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彭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