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韩喆与刘桂新、调兵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新,韩喆,调兵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李淑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新,男。委托代理人:孙忠林,系调兵山市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喆,女。委托代理人:郭辉(系韩喆丈夫),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祥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庆,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武,系辽宁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娟,女,住调兵山���。上诉人刘桂新与被上诉人韩喆、调兵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李淑娟因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3)调民一初字第0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桂新,委托代理人孙忠林。被上诉人韩喆委托代理人郭辉、被上诉人调兵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国庆,陈庆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淑娟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喆诉称,2012年5月21日,该房主人李淑娟因事外出,将钥匙交给朋友刘立新,嘱托为其看房屋,之后室内发生燃气泄露,因家中无人未能及时发现,造成燃气聚集,5月27日早6时30分左右刘桂新来到其家中,因吸烟导致燃气发生爆炸,造成刘桂新皮肤发生大面积烧伤,该户房屋及周边居民多户房屋受损的严重后果,奥德��气公司驻进调兵山几年来,对于各小区的煤气安全检查不到位,根本没有进行过必要的安全检测和常规的检查,甚至煤气里没有加防臭味剂,我们居民怎么能察觉到煤气的泄露,对于此次事故,该公司的责任不可推卸,该公司的不规范操作是造成这起重大事故的最主要原因。住户李淑娟和其朋友刘桂新个人由于操作不当,直接引起爆炸,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也具有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误工费2000元及房屋贬值费2万元。被告调兵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经铁岭市住建委调查,本次应为调兵山市绿景豪庭小区11栋1单元303室用户使用的煤气后未关闭灶前阀,由于软管老化脱落,造成燃气大量泄漏并聚集,刘某吸烟形成火源引发爆炸所致的燃气安全事故,本次事故奥德燃气公司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桂新辩称,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我也是受害者,我是给李淑娟代看房屋的,我和李淑娟是朋友关系,之前一直没有去过她家,事故发生当天正好是我们放假,我去浇花,我是叼着烟进去的,但是我不知道里面是不是煤气泄漏。被告李淑娟未到庭应诉,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调兵山市绿景豪庭小区11号楼1单元303室承租人李淑娟因事外出,将钥匙交给被告刘桂新,嘱托其为看房屋,之后室内发生燃气泄露,因家中无人未能及时发现,造成燃气聚集,5月27日早6时30分左右被告刘桂新来到其家中,因吸烟导致燃气发生爆炸,造成被告刘桂新皮肤发生大面积烧伤,及原告家的房屋门窗及室内物品受损。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该用户使用燃气后未关闭灶前阀,由于软管老化脱落,造成燃气大量泄漏并聚焦,被告刘桂新吸烟形成火源引发爆炸。��调兵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原告家的客厅水晶灯、床帘、北卧室门、框、锁、南看台大理石、地板、写字台的损失为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调兵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作为燃气供应单位,安全管理存在缺陷,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淑娟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桂新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元及房屋贬值费10万元因无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娟赔偿原告韩喆2100元;二、被告刘桂新赔偿原告韩喆600元;三、被告调兵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原告韩喆3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李淑娟负担。上诉人刘桂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喆、调兵山市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李淑娟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李淑娟因事外出,将钥匙交给上诉人刘桂新,嘱托其为看房屋,之后室内发生燃气泄露,因家中无人未能及时发现,造成燃气聚集,5月27日早6时30分左右上诉人刘桂新来到其家中,因吸烟导致燃气发生爆炸,造成被上诉人李淑娟家的房屋门窗及室内物品受损。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其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桂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孙爱萍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高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