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温商初字第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林刚与颜欣欣、林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刚,颜欣欣,林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970号原告:林刚。被告:颜欣欣。被告:林志平。原告林刚为与被告颜欣欣、林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欣欣、林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刚起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颜欣欣向原告林刚借款36000元,由被告林志平提供连带担保,约定月息2%,并当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林刚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一直拒不偿还。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颜欣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林志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颜欣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原告林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颜欣欣于2014年2月17日由被告林志平担保向原告林刚借款36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颜欣欣、林志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颜欣欣、林志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刚与被告颜欣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至1.78%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志平自愿为被告颜欣欣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志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欣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刚借款3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起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志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元,由被告颜欣欣负担,被告林志平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