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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英与刘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刘瑞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1号原告赵英,黎阳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兵,系黎阳公司法务部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瑞平,农民。原告赵英诉被告刘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英及委托代理人杨兵、被告刘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英诉称,被告刘瑞平于2003年3月1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6800元整,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0元及2003年至2008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英提交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瑞平向其借款168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瑞平辩称,该笔款是2003年以前被告与他人开办储金会时吸收有原告赵英家的存款,后经政府清理整顿,储金会将赵英家这16800元债务分到刘瑞平名下,其于2003年3月18日向原告赵英出具欠条一份;这笔欠款是事实,至今也一直未还过,但当时储金会贷出去的款也还有很多没收回来的,要还原告的款只有等收回那些款来还。被告刘瑞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赵英对被告刘瑞平关于借款及欠条来源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3年以前,被告与他人开办有储金会,并吸储原告赵英存款16800元,后经政府整理整顿,该储金会内部进行分账,赵英的存款16800元划分由被告刘瑞平偿还。2003年3月18日,被告刘瑞平向原告赵英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赵英人民币16800.00元正,计壹万陆仟捌佰元整。欠条落款为“欠款人刘瑞平”,落款下方有“还清为止”字样,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瑞平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钱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刘瑞平出具的欠条的前因虽为储金会分账,但刘瑞平在未受胁迫、欺诈的情况下出于真意表达,自愿向赵英出具欠条,且欠条内容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合法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已使双方之间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实质内容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虽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自2003年至今一直未给付该笔欠款一分一文,其行为已实质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该案中原、被告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关于给付该笔欠款2003年至2008年期间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英欠款本金人民币16800元。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刘瑞平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