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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张文革与闫华伦、沈阳市新东方文化发展中心、李丽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革,闫华伦,沈阳市新东方文化发展中心,李丽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革,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董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华伦,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阜宁镇。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佟铁军,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市新东方文化发展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投资人:李丽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丽莉,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委托代理人:董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文革与被上诉人闫华伦、原审被告沈阳市新东方文化发展中心、李丽莉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宏、王耀峰(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闫华伦向法院起诉称:原告2012年3月15日去俄罗斯给被告种大棚,2012年11月28日回国,每月工资4000元,共8个半月,工作时间17小时。走时在国内打在自己帐户10000元,其余款经多次索要,被告用各种理由拒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方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故请求法院裁决被告欠农民工工资双倍44000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给付拖欠农民工工资44000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沈阳市新东方文化发展中心、李丽莉、张文革均辩称:原告主张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而被告沈阳市新东方文化发展中心早已没有进行经营活动,且经营范围不包括农业作业,该案与沈阳市新东方文化发展中心无关,该中心从来没有与原告有过任何往来,更别提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丽莉和张文革为个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劳动关系是指个人与单位形成的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李丽莉和张文革均为个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实是被告张文革雇佣原告到俄罗斯工作,但原告请假天数过多,按照约定,每休息一天扣300元,休息5天以上的就应该赔偿大棚损失,且原告购买消费品数额过大,早就已经把工资消耗殆尽,造成被告大棚收成极低,一个精心照料的大棚产值在8万元人民币,而原告负责的大棚产值仅1万元左右。另外,原告所消耗的食宿、往返路费、签证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诉2012年3月13日其与被告沈阳市新东方文化发展中心、张文革签订一份《赴俄罗斯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沈阳市新东方文化发展中心、张文革雇佣原告到俄罗斯为其种蔬菜大棚,工资待遇共计32000元,登机时每人预付工资10000元,打入个人账户,剩余工资22000元在工期结束后一次性打入账户;工期保证7个半月至8个月,超出8个月以外的工作,由双方商量后决定;原告必须保证技术质量,不得以任何方式或任何理由拒绝工作,如果由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沈阳市新东方文化发展中心、张文革包吃住并负责来回往返路费和签证费……。该份《赴俄罗斯劳务合同》上只有原告和中间人矫广敏的签字,没有被告沈阳市新东方文化发展中心及张文革的签字和盖章。2012年3月15日,原告赴俄罗斯,2012年11月28日原告回国。原告赴俄罗斯时,被告张文革给原告预付工资10000元;原告在俄罗斯工作期间请假65天。另查明:被告沈阳市新东方文化发展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李丽莉,该中心于2007年5月被吊销,其经营范围为文体活动;影视拍摄制作、策划;设计制作各类户外广告;信息咨询、中介服务(法律、法规规定需前置审批的,必须持相关许可证经营)。被告李丽莉与被告张文革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以被告沈阳市新东方文化发展中心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拖欠工资。该委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为由,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赴俄罗斯劳务合同、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出国护照、不予受理通知、企业信息查询卡片、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本案根据庭审调查应系原告与被告张文革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非系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新东方文化发展中心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俄罗斯共计为253天,扣除原告请假65天,实际工作为188天,每天工资为133.3元,共计工资总额为25060.4元,被告张文革已预付了工资10000元,余款为15060.4元,对该部分的工资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沈阳市新东方文化发展中心应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因该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故原告要求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新东方文化发展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市新东方文化发展中心给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丽莉给付工资的请求,经查,李丽莉与张文革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丽莉对张文革的债务有负责偿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文革提出的原告请假天数过多,按照约定,每休息一天扣300元,休息5天以上的就应该赔偿大棚损失,且购买消费品数额过大,早就已经把工资消耗殆尽,并且造成被告大棚收成极低,另外,原告的食宿、往返路费、签证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该院对被告张文革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丽莉、张文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闫华伦工资1506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闫华伦承担594元,由被告李丽莉、张文革承担306元。宣判后,张文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由于工作不认真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2、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数额和工作时间有误。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多次购买消费品,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来往俄罗斯路费、签证费、食宿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刘淑香承担。被上诉人刘淑香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沈阳市新东方文化发展中心、李丽莉称同张文革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数额和工作时间有误。经查,被上诉人闫华伦在俄罗斯共计为253天,扣除闫华伦请假65天,实际工作为188天,被上诉人闫华伦每天工资为133.3元,共计工资总额为25060.4元,上诉人已预付了工资10000元,余款15060.4元,上诉人应当给付。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5060.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给予赔偿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多次购买消费品,应在工资中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请假消费记事本,但该记事本系上诉人自行记载的记录,没有被上诉人本人的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本人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多次购买消费品的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来往俄罗斯路费、签证费、食宿费均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上诉主张,由于双方就上述费用的承担未做出明确约定,现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负担该笔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张文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