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武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楼太河与张旺法、张会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楼太河。委托代理人:朱根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旺法。被告:张会如。被告:吴方连,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白洋街道吴村村前进路**号,身份证号:3307231967********。原告楼太河为与被告张旺法、张会如、吴方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太河的委托代理人朱根祥,被告吴方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旺法、张会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太河起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张旺法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底,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张会如、吴方连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旺法未作答辩。被告张会如未作答辩。被告吴方连答辩称:提供担保事实。原告楼太河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和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旺法向原告楼太河借款50000元,以及由被告张会如、吴方连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上身份信息与借条上的身份信息相一致,证据2借条上有被告张旺法、张会如、吴方连的签名;被告吴方连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旺法、张会如一直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张旺法未举证。被告张会如未举证。被告吴方连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旺法向原告楼太河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里坞村楼太河借到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到时利息一并归还”。被告张会如、吴方连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上述借条上进行了签名。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楼太河与被告张旺法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张旺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其未按约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张会如、吴方连自愿为被告张旺法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旺法、张会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旺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楼太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会如、吴方连对被告张旺法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旺法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楼太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旺法、张会如、吴方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