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被告魏美霞、王有军、杜守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魏美霞,王有军,杜守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负责人张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美霞,女,汉族,住大同市棚户区。被告王有军,男,汉族,住同魏美霞,系魏美霞丈夫。被告杜守光,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被告魏美霞、王有军、杜守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泓及被告杜守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美霞王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魏美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美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借款期限利率确定为年利率7.38%,逾期利率罚为在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收取,罚息按照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如构成违约,被告马向丽应按合同借款金额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000000元的贷款。被告王有军在魏美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场,并向原告提供了其身份证及结婚证、户口登记簿,因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6月29日当天,原告与被告杜守光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杜守光为魏美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魏美霞仅归还了本金457064.71元,支付利息74825元、支付罚息162.98元,其余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美霞、王有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2935.29元,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所产生的罚息14242.56元、违约金500000元,合计1057177.85元,直至利随本清。2、被告杜守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结婚证共计六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魏美霞、王有军系夫妻关系。2、个体经营户营业执照两张,证明被告从事个体经营。3、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共17页),证明原告按约给被告放款。4、担保合同(共17页),证明第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5、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及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共2页),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账户放款。6、贷款基本信息及扣款回单(共4页),证明被告贷款及还款情况。被告魏美霞、王有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杜守光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杜守光是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但现在的能力无力偿还。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魏美霞、王有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魏美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美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借款期限利率确定为年利率7.38%,逾期利率罚为在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收取,罚息按照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收取,如构成违约,被告魏美霞应按合同借款金额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向被告发放了1000000元的贷款。2013年6月29日当天,原告与被告杜守光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杜守光为魏美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魏美霞仅归还了本金457064.71元,支付利息74825元、支付罚息162.98元,其余本金542935.29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其中约定履行义务。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借款人魏美霞尚有本金542935.29元未还,显然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542935.2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14242.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或者出现视为合同到期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同时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罚息,由此可见,为惩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不但要支付逾期利息还要同时支付与逾期的罚息,该罚息是对借款人逾期不还款的惩罚。而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因此,罚息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美霞、王有军系夫妻,没有证据证明系魏美霞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魏美霞、王有军共同偿还。被告杜守光系连带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罚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美霞、王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借款人民币542935.29元并支付罚息14242.56元。被告杜守光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5元,由被告魏美霞、王有军负担7587元。其余6728元由原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美霞、王有军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被告杜守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吴 万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降静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