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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贾颖涛与李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颖涛,李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55号原告贾颖涛。委托代理人王惠生,河南省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秋红。原告贾颖涛诉被告李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颖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惠生、被告李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颖涛诉称,2013年11月20日,李秋红出具欠条两份,共欠贾颖涛货款17700元,后偿还800元。经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李秋红偿还所欠货款169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李秋红辩称,贾颖涛提供的齿轮质量有问题,给我方造成了很大损失,我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开始,贾颖涛与李秋红发生齿轮买卖业务。经双方结算,李秋红于2013年11月10日向贾颖涛出具欠条性质的出库单一份,内容为:今欠货款壹万陆仟捌佰伍拾元正(16850)李秋红。当天,贾颖涛向李秋红供应调直轮85个,双方约定价款为10元/个。2014年6月10日,贾颖涛向李秋红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4-10液压调直框(不含调直轮)壹拾个整贾颖涛2014.6.10。庭审中,双方经结算,李秋红欠贾颖涛货款共计13850元。贾颖涛经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李秋红偿还货款138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手续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李秋红共赊购贾颖涛价值13850元的齿轮,并向贾颖涛出具了欠款手续,李秋红与贾颖涛之间的赊销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李秋红应当偿还所欠贾颖涛的齿轮款13850元。故贾颖涛要求李秋红偿还齿轮款13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秋红未有支付货款,贾颖涛要求李秋红支付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红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颖涛齿轮款138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李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陈河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惠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