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万明与郑建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明,郑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567号原告:陈万明。被告:郑建波。委托代理人:肖小波,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新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万明诉被告郑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明,被告郑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小波,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明诉称:2013年12月5日上午,被告郑建波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营山县骆市镇往双溪乡方向行驶,10时40分左右,当车行驶到营山县双溪乡青杠村10组公路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万明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万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用约27818.08元,其中被告方垫付25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3年12月6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312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建波、陈万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做出司法鉴定:陈万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续医费评定为121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4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人护理80天;营养时限认定70天(2100元)。郑建波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818.08元、续医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8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690元等。被告郑建波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对事故也应负同等责任。被告郑建波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郑建波已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因原告有高血压和冠心病,应扣减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续医费7000元左右为宜;对误工损失,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误工时限140天过高;护理时限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时限认可住院期间的。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对误工费,因原告已满60岁不予认可;护理费认不超过60天的,每天给付80元;对交通费因无票据只认可100元。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上午,被告郑建波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营山县骆市镇往双溪乡方向行驶,10时40分左右,当车行驶到营山县双溪乡青杠村10组公路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万明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万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医疗费用共计27818.08元,其中被告郑建波垫付25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3年12月6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312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建波、陈万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6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万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续医费评定为121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4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人护理80天;营养时限认定70天(2100元)。被告郑建波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原告陈万明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唐碧清,现年94岁,住营山县双溪乡青杠村10组,唐碧清生育子女一人即原告陈万明。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万明出具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材料,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保单抄件等证据。被告郑建波出示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凭证。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出示的证据: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打款凭证。以上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营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郑建波、陈万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一、医疗费:原告陈万明的医疗费以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为准,医疗费为27818.08元。二、后续治疗费:原告陈万明的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后续治疗费为121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万明住院20天,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四、营养费:原告陈万明受伤后需要一定的营养帮助恢复健康,营养时限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营养时限为70天,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2100元。五、误工费:原告陈万明误工时限以鉴定意见为准“误工损失评定为140天”。原告陈万明虽然年龄超过60岁,但其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收入的减少应当计算误工费。参照营山县劳务标准,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11200元(80元/天×140天)。六、护理费:原告陈万明的护理时限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护理时限评定1人护理80天”,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天80元,护理费为6400元(80元/天×80天)。七、交通费:原告陈万明家住营山县双溪乡,来往营山县城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必定产生一定费用。交通费以原告方主张的为准,交通费为500元。八、残疾赔偿金:原告陈万明的伤残等级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赔偿标准应当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19年。残疾赔偿金15000.5元(7895元/年×19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万明母亲唐碧清扶养年限为5年,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63.5元(6127元/年×5年×0.1)。残疾赔偿金共计18064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万明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身体从无残变为有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十、财产损失:原告陈万明提供了摩托车维修票据,摩托车维修费以其提供的票据为准,摩托车维修费为1690元。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为27818.08元、后续治疗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0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690元,以上共计85472.0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再向原告陈万明赔付42854元;扣除被告郑建波已垫付的2500元医疗费,被告郑建波承再向原告陈万明赔付13809.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万明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42854元;二、被告郑建波向原告陈万明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3809.04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300元,由原告陈万明承担1650元,被告郑建波承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冯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