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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管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黄连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诉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黄连桥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旌民管字第17号原告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黄连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黄连桥社区。委托代理人李世辉,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丰,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平安路653号。法定代表人周吕本院受理原告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黄连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从未签订过《供货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中加盖的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双方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履行买卖合同的事实和行为,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黄连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履行供货协议的地点在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因买卖欠款提起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合同纠纷,管辖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因合同履行地在德阳市旌阳区,依据法律规定,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中加盖的并非被告公司的公章,双方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体法调整,管辖问题应当适用程序法,因此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黄连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郝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