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袁忠奎与被告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奎,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袁忠奎,委托代理人:陈荣新。被告: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雍策。委托代理人:郑海玲。原告袁忠奎与被告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石建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忠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荣新,被告恒石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忠奎诉称,2012年6月,原告被招聘到被告单位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岗位工作。2013年10月,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但未依法给原告支付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相关费用及相关手续。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0社保;2、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29600元;3、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元;4、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3元;5、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000元;6、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7、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元;8、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元;9、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失业金3000元;10、要求被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恒石建材公司针对原告袁忠奎的起诉辩称,对于第一项诉求,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原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况,双方有劳动合同,所以不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二倍工资,6至8项,属于重复诉讼,是原告单方自行离开单位的,劳动合同已经在2013年10月31日到期,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所以不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第九项、第十项属于社保里的内容,和第一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诉讼。被告恒石建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诉称,我公司收到的仲裁申请书签署的申请人为陈荣新,而裁决书中的申请人为袁忠奎,主体身份前后不符,存在错误。我公司与陈荣新确实没有劳动关系,另我公司与袁忠奎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依法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因袁忠奎自己陈述是没有请假单方离开公司,且劳动合同已到期,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不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袁忠奎未证明存在失业的事实,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被告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为袁忠奎补缴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3日的社会保险金;2、判令不予支付袁忠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31548.77元;3、判令不予支付袁忠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604.21元;4、判令不予支付失业金损失816.00元;5、由袁忠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袁忠奎针对被告恒石建材公司的起诉辩称,被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断章取义,不是原告单方离开单位的,我方也不认可双方是否签订了合同,如果签订了合同,为什么不给缴纳社保,对于被告方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袁忠奎与被告恒石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甲方为恒石建材公司,乙方为袁忠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于2012年6月28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7月28日止,本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驾驶员岗位从事驾驶员工作;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周一至周五工作,每周周六、日为休息日;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袁忠奎即在被告恒石建材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恒石建材公司未为原告袁忠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3日,原告袁忠奎离开被告单位,未与被告办理任何离职手续。被告恒石建材公司通过银行给员工打卡发放工资,前一月工资通常次月中旬发放,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11个月)期间原告袁忠奎的工资等货币性收入总额为37648.88元(5632.01元+120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4508.51元+2393.60元+4071.33元+5165.87元+5978.07元+5099.49元),即月平均工资为3422.63元(37648.88元÷11个月)。另查明,在原告袁忠奎2013年10月3日离开被告单位后,被告恒石建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22日仍通过银行给原告分别打入工资1089.45元、50元、1925元和1611元。因对社会保险费、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事项产生争议,2014年9月原告袁忠奎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恒石建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延时加班工资129600元;3、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7816.09元;4、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3.4元;5、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0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5000元;8、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9、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失业金3000元;1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袁忠奎的仲裁申请书落款申请人签名处签署的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荣新姓名,仲裁庭审时原告袁忠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荣新均到庭。2014年12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6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3日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31548.77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604.21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816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袁忠奎、被告恒石建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袁忠奎)交通银行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对于被告恒石建材公司诉称其收到的仲裁申请书签署的申请人为陈荣新,而裁决书中的申请人为袁忠奎,主体身份前后不符,存在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列明申请人为袁忠奎,该申请书落款处申请人签名处虽签署的为袁忠奎代理人陈荣新姓名,虽有形式瑕疵,但陈荣新为袁忠奎仲裁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且仲裁庭审时原告袁忠奎与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荣新均到庭,袁忠奎以其实际行为认可了代理人陈荣新的相关代理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袁忠奎于2012年6月28日至被告恒石建材公司处工作,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离开被告单位,之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结合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情况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的事实,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对于社会保险费,被告恒石建材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原告袁忠奎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称原告本人要求被告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说自己去缴纳农牧民社保,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但因原告与被告单位2012年6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的当月,原告工作不足15天,而养老、失业保险费是按月缴纳,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只需补缴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由企业负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对于原告袁忠奎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恒石建材公司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原告袁忠奎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任何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已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2年6月28日生效,至2013年10月31日终止),原告也认可该合同系其本人签署,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本案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原告袁忠奎陈述2013年10月3日因车辆维修问题其与被告恒石建材公司的车队队长朱鹏发生争议,是朱鹏通知原告于当日离职;但被告恒石建材公司并不认可原告的上述陈述,被告称如系该公司解聘原告则被告不可能在2013年10月份以后还给原告发工资,原告袁忠奎到被告处上班是由公司领导决定的,所以原告的离职也应该由公司领导决定,2013年10月3日后原告再未到公司上班,原告是自行离职的,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对账单可以证实被告恒石建材公司在原告袁忠奎2013年10月3日离职后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22日仍通过银行给原告分别打入工资1089.45元、50元、1925元和1611元,而原告亦陈述其去被告单位上班是由被告单位主管车队的副总王凯面试后让其上班的,加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车队队长朱鹏2013年10月3日通知原告当日离职,因此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应系原告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自行离开被告单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本案虽不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因被告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本案虽系原告主动离职,被告仍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至2013年10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超过一年,未满一年六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5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仅有2013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之前11个月的工资数额,而被告未提供工资表,故本院按照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的11个月的平均工资3422.63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计算数额为5133.95元(3422.63元×1.5个月),而原告只主张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5000元支持。对于原告袁忠奎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元,因本案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失业金3000元,因本案系原告自行离职,原告向被告恒石建材公司主张失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因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只能当期缴纳,当期享受,无法补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袁忠奎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由企业负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期间滞纳金、利息由被告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忠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被告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袁忠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31548.77元;四、被告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袁忠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8604.21元;五、被告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袁忠奎失业保险金损失816元;六、驳回原告袁忠奎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及履行义务,被告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新疆恒石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袁忠奎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