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湖南正虹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得力分公司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分公司,湖南省岳阳市*********局,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楼行初字第3号原告湖南************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屈原管理区营田镇。法定代表人夏***,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男,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湖南省岳阳市*********局,住所地:岳阳市四化建花板桥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钱***,男,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瞭家山社区*组。原告湖南************分公司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被告岳阳市*********局(以下简称岳阳市***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长斌、人民陪审员龙红翔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得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邓**,被告岳阳市***局委托代理人陆**、郑***,第三人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岳阳市***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13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员工钱建兵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亡认定条件。原告不服该决定书诉至法院。答辩期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岳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报告;3、岳阳市工伤事故报告表及岳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4、岳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钱建兵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户口注销证明;6、劳动合同书及关于本公司销售业务员钱建兵工亡申报的补充说明;7、报警案件登记表;8、屈原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屈原区人社局)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及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东阳渡派出所询问笔录;9、屈原区人社局《关于钱建兵工伤案件的初审意见》。被告以此9份证据证明其受理工伤认定行为程序合法。10、对证人吴华专、吴武桃调查笔录;11、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13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2、送达回证。被告以此四份证据证明钱建兵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不予认定工亡。原告力得公司诉称:第三人钱***的父亲钱建兵生前是力得公司衡阳片区业务经理,从事营销工作多年。2014年9月5日下午,钱建兵在衡阳市出差期间与经销���吴武桃及湖南正虹天云公司营销员吴华专下乡走访客户并送货时,感到身体不适,回到吴武桃的昭明饲料经销部后到附近的诊所买了感冒药。晚饭后21时许,钱建兵同吴华专送月饼给房东之后,钱建兵服完药,便在吴武桃的饲料店休息。9月6日11时许,吴华专叫钱建兵帮忙时发现其死亡。钱建兵生前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内,也是在工作场所死亡。钱建兵与力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钱建兵是在吴武桃经营的昭明饲料店死亡是符合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钱建兵生前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衡阳辖区县、市、区等7家市场开发、经销商的维护、猪场上门拜访等服务,没有固定工作场所、没有固定工作时间。应当认定在工作岗位、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依法应认定为工亡。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岳市���社工伤认字[2014]13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钱建兵、钱***身份证复印件;2、力得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告以此两组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3、力得公司营销管理规定、2015年GPS定位记录及附图、衡阳市场原钱建兵负责的部分客户及用户联系方式。证明钱建兵生前是出差制不是派驻,是在整个衡阳地区出差,无固定住所,无固定工作时间;4、证人吴武桃、吴华专出庭作证。证明钱建兵生前因工作需要在外出差的事实,非长期派驻外地劳动者;5、岳委发【(2000)18号通知】、屈区工伤认字【(2013)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屈原区人社局系原告参保的统筹地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涉案工伤认定应当由其作出;6、屈原区人社局《关于钱建兵工伤认��案件的初审意见》,证明作出初审意见为工亡;7、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及力得公司全体业务员签名。被告岳阳市***局辩称:钱建兵是否在工作时间因突发疾病死亡没有依据。从对吴武桃、吴华专的调查可以得知,钱建兵在2014年9月5日下午同吴华专、吴武桃前往衡南县秦家岭镇拜访客户。当天19时许,钱建兵、吴华专、吴武桃三人回到昭明饲料经营部,在附近饭店吃晚饭时,钱建兵说今天好像感冒了,人不舒服,与以前的感冒不同。在吃饭之前买了一些感冒药,吃完饭,回到经营部休息。次日上午11时许,吴华专叫钱建兵起床,发现钱建兵在睡觉的房间床上死亡,上述事实不能判定钱建兵当天因工作突发疾病死亡这一事实。另外,9月6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侦大队现场勘察照片可以证实:钱建兵是在吴武桃的昭明饲料经营部宿舍睡觉时死亡,房内摆设、物品来看,符合休息场所特征。同时电脑桌上有穿王消炎胶囊、玄麦柑桔颗粒也证实吴武桃、吴华专所说买药服药一事,被答辩人认为钱建兵是在工作时间因感冒导致突发疾病死亡的观点不能成立。因此,答辩人认为钱建兵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视同工亡”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不予认定钱建兵视同工亡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答辩人作出的[2014]13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钱***与原告的主张一致。第三人在本次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力得公司对被告岳阳市***局列举的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是否是钱建兵服了药物导致死亡原因,不能单凭被告猜测钱建兵服了药物导致死亡原因,而不予认定为工亡;被告对原告列举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证人吴武桃、吴华专亲自到庭作证陈述与调查笔录不一致,不能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明目的及证明内容不持异议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钱建兵生前是力得公司衡阳地区业务经理,2011年开始负责衡阳地区7个县、市、区经销商的业务开发、市场跟踪服务等事项。该公司规定业务经理每月25日回公司(屈原)开会两天,休息四天,月初回衡阳地区各经销点不定时工作,同时还规定每位业务员在分管地区出差22天,每到一经销点用当地电话向公司报出差点,出差流动性大,没有固定办公场所和住所。2014年9月4日晚,钱建兵同吴华专(湖南正虹天云分公司驻衡阳业务员)由苑志聪开面包车从屈原来到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镇���山村上河组吴武桃经营的昭明饲料经营部休息。5日上午钱建兵、吴华专前往衡阳县吉滨滩镇送货,下午钱建兵、吴华专、吴武桃三人前往衡南县秦家岭镇拜访客户途中,钱建兵讲身体不舒服。当晚19时许,钱建兵、吴华专、吴武桃三人回到昭明饲料经营部附近饭店吃晚饭时,钱建兵说今天好像感冒了,人不舒服,与以前的感冒不同,不流鼻涕不发热。在吃饭之前在附近诊所购买了穿王消炎胶囊、玄麦柑桔颗粒两种药物。晚饭后21时许,钱建兵、吴华专送月饼给了房东张持久,之后钱建兵服完药便在吴武桃的昭明饲料店与吴华专同住一间房,各睡一张床休息。9月6日7时许,吴华专见钱建兵身体不适,没有叫钱建兵一起同行拜访养殖户。大约11时许,吴华专拜访客户回来,吴武桃要吴华专去叫钱建兵帮忙,这时才发现钱建兵已经死亡,随即报警。经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刑侦大队、东阳渡派出所现场勘察,没有发现打斗痕迹,体表无伤痕,未做尸体解剖。2014年9月10日原告力得公司向屈原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关于钱建兵工伤认定案件的初审意见》认为应视同为工亡。2014年11月21日被告岳阳市人社作出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13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不属于视同工亡。原告力得公司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撒销被告岳阳市***局作出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13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钱建兵死亡是否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拯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钱建兵在2014年9月5日下午前往衡南县秦家岭镇拜访客户途中,身体不适,自行服药治疗,于2014年9月6日11时许死亡。该时间及地点均为钱建兵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明钱建兵不是因突发疾病死亡的证据,而是猜测死者钱建兵服用药物导致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故被告岳阳市***局作出的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13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撒销。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岳阳市*********局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13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岳阳市*********局在60个工作日内,对钱建兵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文华审 判 员 鲁长斌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卓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行政判决书文书编号(2015)楼行初第3号文书拟稿人万文华报批时间2015.4.2原告湖南************分公司司被告岳阳市*********局第三人钱***一、撤销岳阳市*********局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131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岳阳市*********局在60个工作日内,对钱建兵的��亡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阳市*********局负担。承办人意见庭长意见主管领导院长意见 微信公众号“”